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802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4.53%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 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58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間邀案外人 蔡賓 (歿)及被告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計80000
0元,原告依被告各學期動用計撥款142420元,約定自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或休學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4條第2款】,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借據第8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
項時,利率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即年率4.53%計息(96年12月31日就學貸款利率3.53%),
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
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據第6條】。詎被告自98年2月1日
應還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結果,尚欠8675
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被告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查被告乙○○、丁○○、戊○○、丙○
○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蔡賓(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依民法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故被告等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戊○○、丙○○、乙○○等所
不爭執,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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