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八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8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租期2年,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日
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25日給
付,押租保證金40000元。
(二)詎被告自98年4月份起即未付租金,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2
日聲請鈞院公證處公證,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付清
欠租,逾期即以該信函終止租約,該認證書業於98年11月
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年00月00日
生效,被告未按期履行,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8年12月
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即拖欠租金,至98年12月15日租賃
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94000元未付。
(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每月20000元,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8年12月15日已
終止,被告應自終止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
不當得利。
(六)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認證書及信函1份等件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已逾2個
月,經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認證書及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金
每月為20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詎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
即欠租,至98年11月2日止已逾2期以上,原告於98年11月2
日經本院公證處寄發公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付
清欠租,逾期即以本信函終止租約,該信函業於98年11月5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年00月00日生效
,被告仍未履行,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98年12月15日終止
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94000元,是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欠租94000
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2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2月15日因原告終止
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給付欠租9400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