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728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陳億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仟柒佰壹拾元②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②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前向其辦理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每期攤還新臺幣(下同)3,710元,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自110年8月11日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仍置若罔聞,為此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共103,88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固已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惟依系爭契約「十五、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3.」「(1)」之約定,「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對乙方(即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人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經乙方(即債權人)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酌情減少對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已依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則債權人僅得就已到期款項,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因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本件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並產生相對人應即返還聲請人全部款項之薄弱心證;又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均主張自110年8月11日起算,然本件所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者,即債務人應於110年8月、9月繳納之款項,其最後繳納期限分別為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則債權人就此二期未繳款項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11日分別起算。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