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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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35號原告 陳德文
謝宗麟 被告 吳國興
胡錦綢 即瑞隆起重工程行
江瑞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江瑞景,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受理在案,然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其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73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並應自行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參以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2,797元(計算式:149,192元×87/100=12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9,395元(計算式:149,192元-129,797元=19,395元),並由兩造各向本院繳納。 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