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邱創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6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街與精誠16街口,因倒車不慎之
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陶建中 所駕駛,為訴外人
台灣巨波有限公司所有,適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98,820元(包含工資4,490元、烤漆8,950元、零件85
,38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公
益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
保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98,820元,包含工資4,490元、烤漆8,950元、零
件85,38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為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使用3年11月又6日,應計為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36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85,380×0.369=31,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80
-31,505=53,875;第2年折舊值53,875×0.369=19,880;第2
年折舊後價值53,875-19,880=33,995;第3年折舊值33,995
×0.369=12,544;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95-12,544=21,451
;第4年折舊值21,451×0.369=7,915;第4年折舊後價值21,
451-7,915=13,536),加上前開工資、烤漆費用4,490、8,9
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26,976元(計算式:13,536+4,490+8,950=26,976),應屬
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