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麗滿
       蔡弘濱
被   告  許采潔
訴訟代理人  許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23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即本金新臺幣(
下同)17,924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4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本人並未申請這張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辦
理,被告在89年就因腦缺氧受傷,從00年生病後就沒辦法寫
字,眼睛也看不到,已取得重度殘障證明,沒有工作能力。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等均屬不實,被告於91年度根本不可能工作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信用卡款項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
注意事項、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申請本件信用卡等語。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之事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為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業據被告否認為
其簽名後向原告提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既據被告否認真正,原告
亦未能證明係屬真正,更無從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
簽名申請,本件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再查,依原告提出之
申請書,本件信用卡申請時間係94年1月20日,然被告自89
年5月24日即因病住院,復經醫師診斷具缺氧性腦症,四肢
肌力減弱,軀幹平衡障礙,且被告因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及
其他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於90年12月即經醫院鑑定為重度身
心障礙,日後不須再重新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
心障礙福利科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
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
),是被告抗辯其於89年間因生病後無力簽名寫字,本件信
用卡申請書上非被告簽名申請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人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
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申請系爭信用卡
之事實,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存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
卡消費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被告於86年4月21日臺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開戶資料,證明與被告本件現金卡
申請書、聲明異議狀之筆跡一致云云,惟該86年4月21日於
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開戶資料簽名之「 許玉菁 」筆跡
,以肉眼辨識比對,明顯與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之「許采潔
」簽名不符,仍不能證明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筆書立申請;復原告再聲請調閱被告同時期於他行之開戶
資料云云,復未具體陳明係要向何銀行調閱,本院亦已從函
查,是此部分均無再開辯論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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