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盧國華(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右手掌受有撕裂傷傷害之事實,雙方並無爭執,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二)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表示受傷之結果係因雙方發生爭吵互毆遭被告推倒地造成,因其等正在用餐,餐桌上有玻璃杯乃事理之常,用者並會經常拿起玻璃杯飲用飲品,當桌子因雙方衝突翻倒導致玻璃杯落地破裂後,無論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推倒跌落地之際,手遭地面之玻璃碎片割傷或手上所持玻璃杯落地破裂割傷,均係因遭被告推倒而造成,而就此節,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推倒告訴人不諱,佐以前揭經認定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原審依據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及被告均曾在有破裂玻璃杯之地面上倒下,則渠等理應有多處遭玻璃碎片割傷,然告訴人僅有右手掌受傷,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告訴人所述其右手掌受傷情節是否可採,殊堪置疑等理由,因認告訴人所述有瑕疵,並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倒地後,身體何處會接觸玻璃碎片而受傷,毋寧係隨機發生,有可能碰到,亦有可能不會碰到;而若考量到人體於跌落倒地時之自然反應係以手撐地此點,似更近於本件被告所受傷害在右手掌之結果,是被告所述情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原審認被告所述情節不可採,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 謝永宏 於案發當時,其右手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而其傷勢為一道長約2公分之裂傷傷口,且受傷部位在右手沿大拇指、食指周圍之掌心側邊之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卷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3月1日函所附急診病歷、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20時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因頭部撕裂傷經診治縫合17針後,於同日離院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0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本案爭執後,告訴人右手手掌遭尖銳器物割傷,且被告之頭部亦遭尖銳器物割傷,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然並非即可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即為被告所造成,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判定係與被告之辯解或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先此敘明。
(二)觀諸被告歷次之辯解: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下午18時55分左右我到謝永宏家
找他要找他聊天,剛好謝永宏及 鄭永龍 夫婦及女兒要去吃羊肉爐,順便邀我一起前往,我們5人到達 珍湘 羊肉爐後後就與珍湘羊肉爐老闆共6人吃飯飲酒,席間約19時30分左右,謝永宏說我欠他5塊錢,我隨即拿出10塊錢硬幣要還他,然後謝永宏就出右拳打我頭部,然後我隨即以右手出拳回擊他的頭部,將他打倒在地上,然後鄭永龍夫婦及珍湘羊肉爐的老闆過來勸架,將我們拉開,此時謝永宏又拿玻璃杯砸我額頭導致我的額頭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105年3月25日下午19時30分許,
在 後龍珍湘 羊肉爐,謝永宏有用手打我的頭,也有用玻璃杯砸我的頭,是他先打我,我再打他,他才用玻璃杯砸我,我因此受有偵卷第29頁診斷書所示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⒊被告於原審簡上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05年3月25日
下午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珍湘羊肉爐,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他是出手打我,我有反擊一拳打他頭部,大家就來勸架,暫時拉開一段距離,告訴人走過來我以為他要跟我講話,結果他手中拿酒杯砸我的頭,我就昏倒,之後我就送苗栗醫院,我只有打到告訴人頭部,沒有打他右肩或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就立刻反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背面)。
⒋被告於原審簡上案件審理時復供稱: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後,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倒,我就揮他一拳,他有倒下,但是當時桌子、桌上的酒杯、酒瓶都沒有倒,也沒有翻桌,告訴人倒了的時候,大家都勸架,告訴人就走過來,我以為他要跟我講話,結果他拿酒杯砸我的額頭,當時告訴人倒下手沒有受傷,因為我有看到他爬起來,大家在勸架的時候,他手就拿著酒杯然後砸我額頭,如果他右手受傷,應該不會再用右手拿酒杯砸我,玻璃杯破掉,後來我就暈眩,用手一直抱著頭,我就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手何時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⒌是由被告歷次之辯解可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互毆過程,其前後之供詞對於相關先後順序及細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被告所受頭部撕裂傷之傷勢相符,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持玻璃杯砸傷被告頭部時,因玻璃杯破裂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恰與告訴人之傷勢係遭尖銳器物所致之撕裂傷、傷勢尚淺、受傷部位在右手沿大拇指及食指周圍之掌心側邊之情形吻合,亦與被告所受傷勢甚深、傷勢同為撕裂傷及受傷部位為頭部等節合致,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所受傷勢應該均為酒瓶、玻璃杯等較危險、尖銳之玻璃碎片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相關事證合致,應可採信。
(三)反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及證詞:⒈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0時7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急診時主訴係被人家用玻璃打致右手受傷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先此敘明。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5年3月25日下午19時30
分左右,在苗栗縣珍湘羊肉爐跟盧國華打架,盧國華出手打我右肩,我倒下後造成右手受傷,盧國華有無使用武器或其他器具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在105年3月25日下午19時30分
許,在後龍珍湘羊肉爐,盧國華有用手打我右肩,我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的傷害,我沒有用玻璃杯砸他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過來(指右邊脖子
位置),又改稱:他推我,把我推到桌底下去,復改稱:他算打我,好像一、兩下,我就往左邊倒下去,我跟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我的手沒有拿東西,被告頭部的傷是他自己撞到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撞的、撞到什麼地方,但是是他自己撞到的,我倒下去撞到水杯的玻璃,割到才受傷,當時水杯已經破了,水杯在發生打鬥前是放在桌上,當時是被告先動手,我在他動手時就立刻倒地,因為整個桌都翻掉了,玻璃什麼的都會掉下去,水杯也是掉在地上才會破,倒下去手就壓到玻璃,倒下去之前我應該有拿過那個水杯,我倒下去後還有爬起來還擊,那時候手應該有受傷,被告坐我右手邊,跟我爭執時只有彼此2人有拉扯、碰觸,其他人沒有加入,被告打我右頸(後又改稱:右肩),用手從側面將我從右邊往左邊推,我被推下去往左邊倒下去地面,右手掌心有著地,我不知道地面上有無碎裂水杯,因為在喝酒要敬酒,桌上有水杯,拿著水杯,我自己去撞到,我當時整個身體著地,有撞到脊椎骨,感覺有點疼痛,而且屁股這樣坐下去,我不知道為何其他部位沒有受傷,但只有手掌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在敬酒,他拿水杯,我也拿水杯,可能推下去撞到、碰到地面上,導致我右手掌被割到,我倒下受傷後,我才又起身反擊盧國華,我有用手打他,我沒有用玻璃杯砸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4頁反面)。
⒌衡諸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及證詞,其於醫院主訴時先是陳稱
係遭人以玻璃擊打始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勢;而其於警詢、偵訊時,則改稱係遭被告毆打倒地而造成右手撕裂傷之傷勢,惟對於遭被告毆打倒地何以會造成右手撕裂傷則無清楚之交待,且忘記被告是否有持工具毆打;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其被毆打之部位(右肩、右頸)、遭毆打之方法(打、推)、何以造成右手掌受傷之原因(係倒下後遭自桌面掉落至地面上而破裂之玻璃杯割傷,或於倒下時因自身所握持之玻璃杯碰撞著地破裂而割傷)等節,於審理中所述前後齟齬;是以,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憑信性本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時遭被告毆打後係往左方倒地,係整個屁股著地,且撞到脊椎骨,感覺脊椎疼痛,足見倘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其倒地之力道甚大,且依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當時已經翻桌,桌上的玻璃水杯均掉落地面,則地面上碎裂之玻璃應屬甚多,然告訴人倒地後之傷勢僅有右手掌之撕裂傷,其他部位均沒有任何撕裂傷、皮肉傷甚或擦挫傷、瘀傷,脊椎亦無任何受傷,且告訴人倒地右手掌割傷後,尚起身與被告互毆,然被告僅有頭部之撕裂傷,並無其他部位之毆傷傷痕,而告訴人反而不知被告頭部之撕裂傷從何而來,均核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即有多處前後齟齬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綜合各情相互以觀,被告之辯詞前後一致且與事證相符,而反觀告訴人之證詞內容,非但前後齟齬且矛盾百出,又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難認其指訴之情節可採。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打倒在地時所割傷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可能係告訴人自己持玻璃杯砸傷被告時所致,尚有此一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雖曾供承其有出手徒手毆擊一拳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內並無因遭徒手毆擊而受有傷勢之記載,且告訴人亦從未有此提及內容,此部分自不另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國華部分撤銷。
盧國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華(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謝永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珍湘羊肉爐發生口角,被告與告訴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告訴人復持店內之玻璃杯砸盧國華,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暫時性覺知改變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持玻璃杯砸向被告時,因玻璃杯破裂,使告訴人之右手掌受有撕裂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右手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20時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進行急診治療時,其傷勢為一道長約2公分之裂傷傷口,且受傷部位在右手沿大拇指、食指周圍之掌心側邊等情,有上開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日函所附急診病歷、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知告訴人上開右手掌撕裂傷非以徒手毆打造成,應係遭尖銳器物割傷所致。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20時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因頭部撕裂傷經診治縫合17針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上開醫院
10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持玻璃杯砸傷被告頭部時,因玻璃杯破裂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恰與告訴人之傷勢係遭尖銳器物所致之撕裂傷、傷勢尚淺、受傷部位在右手沿大拇指及食指周圍之掌心側邊之情形吻合,亦與被告所受傷勢甚深、傷勢同為撕裂傷及受傷部位為頭部等節合致,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所受傷勢應該均為酒瓶、玻璃杯等較危險、尖銳之玻璃碎片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相關事證合致,應可採信。
㈢關於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的原因,告訴人先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因伊與被告發生爭吵,造成伊右手掌受傷,被告就直接出拳打伊右肩,伊倒下後造成右手受傷,伊忘記被告出手打伊時有無使用武器或其他器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過來,伊就倒下去,伊跟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伊的手沒有拿東西,伊倒下去撞到玻璃、水杯,手碰到水杯割到才受傷,當時水杯已經破了,水杯在發生打鬥前是放在桌上,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伊在他動手時就立刻倒地,因為整個桌都翻掉了,玻璃什麼的都會掉下去,水杯也是掉在地上才會破,倒下去手就壓到玻璃,倒下去之前伊應該有拿過那個水杯,伊倒下去後有爬起來還擊,那時候手應該有受傷,被告跟伊爭執時只有彼此2人有拉扯、碰觸,其他人沒有加入,被告打伊右肩,用手將伊從右邊往左邊推,伊被推下去地面,右手掌心有著地,伊不知道地面上有無碎裂水杯,因為在喝酒要敬酒,桌上有水杯,拿著水杯,伊自己去撞到,伊當時整個身體著地,但只有手掌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在敬酒,他拿水杯,伊也拿水杯,可能推下去撞到、碰到地面上,導致伊右手掌被割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於其右手掌受傷的原因,係倒下後遭自桌面掉落至地面上而破裂之玻璃杯割傷,或於倒下時因自身所握持之玻璃杯碰撞著地破裂而割傷等節,於審理中前後所述齟齬,其憑信性即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時遭被告毆打後係往左方倒地,惟除了手掌以外,其他部位沒有撕裂傷或皮肉傷,被告亦有遭其推倒在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是依據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及被告均曾在有破裂玻璃杯之地面上倒下,則渠等理應有多處遭玻璃碎片割傷,然查告訴人僅右手掌受傷,被告為頭部外傷,渠等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由此亦徵告訴人所述其右手掌受傷情節是否可採,殊堪置疑,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時,向醫院稱其右手掌受
傷係「被人家用玻璃打致右手1/w」、「被人用玻璃打傷右手1/w」等語,有上開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
106年3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觀察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所述「用玻璃打」之受傷原因,顯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因被打倒在地時遭破裂玻璃杯割傷之情節相異,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徒手打、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訴人於就診時所稱「被人用玻璃打傷」乙語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因「玻璃」所受傷害係他人或自身行為所致,即有疑問。又告訴人於就診時所扼要敘明與玻璃相關之受傷重要原因,竟未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任何陳述,依此異常情狀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堅稱遭告訴人持玻璃杯砸被告頭部致傷、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節不移(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復無異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並與相關事證吻合;反觀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稱右手掌受傷過程前後齟齬,其於審理中對於遭被告打倒在地前是否有握持玻璃水杯之證述內容亦自相矛盾(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訴倒地遭破裂玻璃杯割傷之情狀不符,均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於案發過程中是否曾持玻璃杯毆打被告致傷乙節均加以否認之態度(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受有需治療縫合17針之頭部撕裂傷傷害之傷害成因,於審理中均空言泛稱:係於互毆中被告自己撞到、不知道被告如何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3頁反面)。凡此均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過程,就被告之受傷原因閃爍其詞,就告訴人自身之受傷原因雖加以敘述,然經質以具體細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即矛盾百出,而與相關事證齟齬,難認其指訴情節可信。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受傷前曾握持破裂玻璃杯致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則其傷勢原因究為遭被告打倒在地時被破裂玻璃杯割傷,或告訴人持玻璃杯砸傷被告時所致,均有可能,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確信係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自無從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又本件係原審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普通傷害罪論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羅貞元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