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碧惠 (即 林清輝 之繼承人)
林權耀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妙慈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宣瀚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複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輝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3476號復查決定,於107年4月30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2卷12頁之訴願書參照),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7年10月3日,訴願2卷29-40頁之訴願決定書參照)前,訴願人林清輝已於107年9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訴願機關未查悉上情,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林清輝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通知已故訴願人林清輝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後,再作決定,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