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隆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隆程(原名 雷金富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改名為雷隆程,以下稱被告)前於91年間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原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2年1月21日起管制其出境,被告企圖規避刑責及境管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於94年4月8日前之某日,向其堂弟即告訴人 雷春雨 (嗣改名為 雷兆豐 ,以下稱雷春雨)佯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事業,並邀約雷春雨共赴大陸地區,且允諾為告訴人申辦護照,雷春雨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被告,詎被告明知雷春雨係委託辦理其本人之護照,但並未授權同意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借用雷春雨之名義,虛偽申辦護照供己使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交付被告個人之照片及雷春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上之申請人照片欄位,黏貼被告之個人照片,另在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欄位,黏貼雷春雨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雷春雨」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雷春雨本人申辦但貼有被告個人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高雄辦事處人員行使,並經該局於94年4月8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雷春雨及外交部領事局對於護照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雷春雨向被告索討護照,被告乃推諉護照遺失,即無下文。嗣於103年10月中旬,雷春雨因另行委託旅行社申辦護照,前往外交部領事局雲嘉南辦事處接受面談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書漏引詐欺罪法條)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之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無論被告欲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需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即無為被告居間辦理護照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要被告共同前往大陸必須辦理護照之詐術,由被告及旅行社人員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後,故意將告訴人護照申請書上換貼被告之照片,持以申請貼有被告照片之告訴人護照,始得當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雷春雨(以下均稱告訴人)之指訴,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4月14日領一字第1045114908號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2紙(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影本、中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影本、說明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幫雷春雨申請護照,也沒有印象有無問雷春雨要不要去大陸,他曾經有在我公司上班,我在大陸有投資,但我有無問他要不要去大陸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大陸有工作,要告訴人去做,告訴人說好,並請旅行社去申辦護照;但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也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我在94年間要去大陸工作,有問雷春雨要不要去,他說好,我們就一起找旅行社專門辦護照的人去辦,是葉小姐找旅行社辦的,且護照我沒有拿走等語。
五、經查:
(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發照日期為94年4月8日、效期截止日期為104年4月8日之護照申請書,其上係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照片,經委託三奇旅行社(受委任及送件旅行社)、騏榮旅行社(受委任旅行社)代辦送件,並由聯新旅行社(領照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現改制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領照完成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4月1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34頁),是告訴人於94年4月8日發照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係以黏貼被告照片之方式申請並發照完成,惟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代辦護照之受委任人及領照人,係由三奇旅行社及騏榮旅行社受委任及送件,而由聯新旅行社領照乙節,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雷春雨就其於94年間申辦護照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先後為以下指證:
⒈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之警詢指稱:「(第一次申請護
照是何時?做何用途?)90幾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堂哥雷金富邀我去大陸,所以有申請護照。」、「(有無出國?)後來因沒有拿到護照,所以沒有出國。」、「(你護照是否曾遺失過?有幾次?)90幾年我堂哥雷金富幫我申請護照,第一次我沒有拿到護照,本次103年10月中旬申請護照時,才發現我的護照被我堂哥雷金富冒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照片是何人?)是我堂哥雷金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堂哥雷金富幫我申請後並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看過。」、「(為何你的護照會由雷金富申請?)因雷金富說他有認識旅行社的人,所以將資料身分證及照片交給他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至4頁)。
⒉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之偵訊指稱:「(90年時被告有
幫你申請護照?)是,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可以看發照時間。」、「(有超過10年嗎?)大約10年左右。」、「(你是為何請他你辦理護照?)因為他住在臺中,我在雲林縣,有一次他叫我上去臺中找他,說他大陸有投資,所以問我要不要陪他一起去大陸,我就說好。」、「(你有看過他的申請表?)沒有看過。」、「(你有無給他身分證?)有,我給他身分證正本,當天回來我馬上去拍照寄給他。」、「(所以你身分證是在臺中他家給他的?)身分證如何交給他我忘記了,但是是和照片一起給他,不記得如何交給他。」、「(你如何知道他去冒領護照?)剛開始我要拿護照他就不給我,後來到隔年清明節碰到時,我強硬跟他說,我的護照在那裡,他說丟掉了,要我去報遺失。」、「(你是如何知道被冒用?)去年我要帶我老婆出國時,要重新補辦,無法辦下來,移民官叫我過去,說我有被冒用,他拿給我看的資料,跟我的資料都不一樣).才知道被冒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至26頁)。
⒊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提示申請書,上面的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是我的。」、「(上面那張照片是否你的照片?)不是我的,照片雷金富(即雷隆程)的。」、「(提示申請書,上面的名字是誰寫的字?)不是我的字。」、「(你在何時交付身分證影本給雷隆程?)我忘記幾年,只記得他叫一個小姐到虎尾交流道跟我拿。」、「(所以你不是拿到臺中給他的?)不是,他派一個小姐到虎尾東西向交流道跟我拿的。」、「(當初雷隆程怎麼跟你講,要幫你辦護照?)他找我去大陸,我就跟他說好,我交身分證正本及照片給他。」、「(雷隆程有無說要幫他辦護照?)有,他說要辦護照才叫小姐跟我拿證件。」、「(我們查入出境資料...舊護照沒有使用過,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舊護照發照日期是94年4月8日,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雷隆程是在這之前跟我拿身分證,我記得是冬天。」(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字第2753號卷【下稱2753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
⒋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將
身分證及照片交給被告指定的旅行社,我是分二次交付,我是先將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我再去照相後,將照片直接交給旅行社,辦好後,我沒拿到護照等語(見原審第45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原審之審理中指稱:94年間被告
稱他在大陸有投資糾紛需要處理,要我幫他處理,我有同意,因為與被告是親戚關係,我就將我的資料交給被告和旅行社辦,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之後過幾天,再將4張照片背面寫上我的名字,交給代辦業者,是旅行社小姐跟我拿的等語(見審理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⒍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24日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你在94年4月8日當時是否有辦理申請護照?)是由雷隆程叫旅行社幫我拿身分證件去申請。」、「(提示本院卷第102-103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當時所提出的申請書?在本案你提告之前有無看過該份申請書?)提告前沒有看過。」、「(在今日之前有在何處看過這一份?)後來我要再申請護照時,他叫我去移民署才看到這個,移民署的人有拿給我看。」、「(他們當時已經發現照片跟你本人不符?)對,所以當時申請他們一直不給我。」、「(雷隆程當時為何要辦這個護照?)當時他找我去臺中說要去大陸,當時我沒有護照,他說要幫我辦。」、「(是否記得當時你交國民身分證是交影本還是正本?)好像正本。」、「(交給什麼人?)交給一個小姐。」、「(不是交給雷隆程本人?)不是。」、「(是否記得在哪裡交的?)在交流道下面。」、「(第一次給身分證,照片是何時給的?)我的身分證第一次剛開始是交給雷隆程,那個小姐是後來我缺少照片,回來之後我隔天再去照,照的時候小姐再來找我拿。」、「(國民身分證是交給雷隆程,過幾天拍照之後在交流道才把照片交給旅行社的小姐?)對。」、「(你的照片後面都還有寫名字?)有。」、「(當時你委託旅行社辦護照的事,全部都由雷隆程協調?)對,因為那個小姐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
⒎綜參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其係因被告之邀約欲前往大陸
地區,而於94年間由被告居間協調委託旅行社為其辦理護照,並因此交付身分證、個人照片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旅行社人員等重要情節,始終堅指不移,此節亦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曾邀約告訴人至大陸地區,因此告訴人委其居間協調旅行社辦理護照乙事相符。是以,告訴人於94年間申辦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係因被告之邀約前往大陸,因而經由被告之居間協調交由旅行社之人員辦理之情,亦堪認定。
(三)雖告訴人上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係因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大陸,而由被告居間協調而轉由旅行社人員代辦,如前所認定,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代辦護照之受委任人及領照人,係由三奇旅行社及騏榮旅行社受委任及送件,而由聯新旅行社領照,亦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告訴人申辦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經手人至明。再者,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4年12月1日、106年
1月24日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及證稱:我委託被告協助辦理本案系爭護照時,是先將其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在數日後,始在虎尾交流道附近將其照片交予旅行社之小姐,且我在照片後面有書寫自己之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足認旅行社人員係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辦理護照之照片(其後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則旅行社人員既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而持有告訴人之照片(其後寫有告訴人之姓名),並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申辦護照並送件、領照,被告未經手轉交告訴人之照片,亦未代為申辦護照送件,自無利用轉交告訴人照片之機會而交付個人照片予旅行社人員以魚目混珠,或於旅行社人員製作護照申請書之際,將告訴人之照片換貼自己個人照片之可能,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個人之照片及雷春雨之國民身證影本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號)上之申請人照片欄位,黏貼被告之個人照片」乙情,明顯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況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經手代辦告訴人護照之旅行社人員針對何以告訴人護照申請書會貼上被告照片說明之證詞,則究係告訴人護照申請書上貼有被告照片之原因為何,尚無從知悉,自難據以排除可能係旅行社人員誤貼照片所致之可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間並無申請護照,自無將被告之照片誤貼於告訴人之護照申請書上之可能等語。然查,旅行社為個人所代辦之業務,除護照之申請外,尚有代購機票、代訂飯店、代為申請各國簽證、代購各種票券等多項業務,是縱被告於94年告訴人申請護照期間,並無同時申辦護照之紀錄,然亦不排除有委託旅行社代辦他國簽證或台胞證等業務,而有繳交個人照片與旅行社之可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斯時並未申辦護照,而逕行排除任何誤貼照片之可能,尚屬誤會。
(四)再者,原審法院曾2次將雷春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影本6紙;及雷金富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4紙、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原本1份;暨告訴人當庭簽書原本等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5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送鑑資料為影本,無法藉由筆觸之觀察以確認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歉難鑑定」、「本案因送鑑護照申請聿等資料均為影本,無法藉由筆觸之觀察以確認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細微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160頁、161頁,第182頁)。是以,本案就現存被告與告訴人之各該筆跡,均難以經由專業之筆跡鑑定機關加以鑑認,則縱使有署名「雷春雨」之護照申請書附卷,仍不得率予認定上開申請書上「雷春雨」之署名即係被告所偽簽,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系爭護照申請書上偽簽「雷春雨」之署名,亦乏其據。
(五)又被告固於91年間,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自92年1月21日管制出境,並於95年1月6日函請解除管制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4日移署出管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是否有持告訴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查無持護照號碼M00000000之入出境紀錄等語,有該署106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並無持告訴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入出境之紀錄。衡情,倘被告確係為了規避其遭限制出境之管制,而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告訴人護照,理應會持上開告訴人護照而有入出境之紀錄,然事實上並未如此,況上開告訴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迄今亦未扣案,且該護照於申請書上之領照人為聯新旅行社,亦如前述,而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則被告是否確實藉由為告訴人居間協調旅行社代辦告訴人護照之機會,乘機換貼被告之照片而取得貼有被告照片之告訴人護照,因而規避其遭限制出境之管制,即有可議。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為了要辦護照,去向告訴人騙取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辦護照是經由告訴人同意,我們確實本來要去大陸,後來我的護照找到了,我的護照是M0年辦的,我本來不知道我被禁止出境,一直到94年我準備要出國時我才發現我被禁止出境,但我忘記我何時問律師我被限制出境的,我知道我被禁止出境後,就打消出國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背面),尚非全屬憑據。
(六)綜合上情,遍查全卷所有之相關資料,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供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親自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在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照片欄位黏貼被告之個人照片,暨在該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欄位,黏貼告訴人雷春雨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係何人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雷春雨」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之等犯行;及被告究有何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上開身分證件、照片以辦理護照之犯行;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至終即無為被告居間辦理護照之意思,而對告訴人施以佯稱要被告共同前往大陸必須辦理護照之詐術,由被告及旅行社人員分別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後,故意將告訴人護照申請書上換貼被告之照片,持以申請貼有被告照片之告訴人護照等情屬實。
六、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係以黏貼被告照片之方式申請並發照完成,且告訴人就其於94年間申辦護照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因被告邀其同至大陸,故經由被告之居間協調委託旅行社代辦其護照,且事後向被告索取護照時,被告均稱已經不見等情均屬前後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先後不一,而認告訴人全部指訴均不可採;再者,被告於94年間並無以其名義委託旅行社申辦護照,是旅行社自無貼錯照片之可能;而被告自92年1月21日起遭管制出境,自有以代辦護照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相片,且獲取以黏貼有被告照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申請表通過審核,獲得核發護照,以規避出入境管制之犯罪動機;原審未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其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然亦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欄七、(一)所示之各項理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五、(一)至(六)予以一一說明及論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