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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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滙峰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威忠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碧珍 變更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1443號函及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上市有價證券-有原始取得成本(AP)〕新臺幣(下同)40,998,089元,經被告查得其中37,875,009元係原告轉讓其所有日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27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性質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7,997,1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1,870,425元,補徵稅額15,198,8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日冠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發行未經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自得認屬有價證券:
⑴日冠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
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公司股票印發尚須時日,遂由公司於掣發股票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憑證。雖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公司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惟並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予以規範;原告所持有的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無證券交易法第35條及其授權簽證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應經簽證並無明文規定,故屬公司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對此,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050230號函釋及學者 劉連煜 教授法律意見書均認:「從現行規定觀察,新股權利證書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有其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且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權利證書時亦無簽證規則之強制適用。」,故日冠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掣發新股權利證書予原告作為股權之證明,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⑵被告雖援引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
釋,惟原告係發行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股份之憑證,與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釋所指為發行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原告101年以新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日冠公司股份之憑
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既屬有價證券,則原告101年轉讓該新股權利證書所得自屬證券交易所得,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原告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認原告轉讓之股份屬財產交易所得並對原告補徵所得稅,即有違誤。
⒊原告於日冠公司印發股票前,為利交易之進行,先以新
股權利證書作為轉讓憑證,公司法雖未對新股權利證書是否屬有價證券有明確定義,然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已明確揭示,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由此可知原告所取得、轉讓之新股權利證書與股單並不相同,被告認原告所出售之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又原告進行交易後,已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因誤選買賣證券名稱為股票,然此無礙於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交易之本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其於101年11月26日出售日冠公司股票270,000股,每股成交價150.73元,成交總價額40,697,100元,應代徵稅額122,091元。被告於同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查告上開交易是否係轉讓日冠公司掣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提示日冠公司尚未依法簽證發行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其上記載「本股票270,000股」,惟該證書既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僅表彰原告轉讓股份之權利,核非屬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
⒉日冠公司原於89年9月1日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實
收資本總額3,000,000元,於91年2月2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本額仍為3,000,000元,日冠公司並未辦理增資或有原告主張日冠公司101年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是原告提示用於表彰其轉讓所有日冠公司股份270,000股權利之「101年新股權利證書」(本股票270,000股),既非日冠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亦非公司在增資股票發行前,先發給股東用以表彰其權利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權利證書,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之所得自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
⒊原告縱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亦不影響本案核定結果。是
原核定以原告出售股份270,000股,按每股成交價150.73元,核算成交總價額40,697,100元,減除按每股面額10元核算之原始取得成本2,70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轉讓其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新股權利證書,是否屬有價證券,而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或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股份轉讓實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61
條第1項、第161之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附錄)。
⒉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乃公司資本之成分,核與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有別。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1之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又股票應編號,載明規定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及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亦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亦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是依上述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股票。又依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而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所謂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是指用以表彰政府債券或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之權利證書。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更與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無涉,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關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依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⒊經查,日冠公司原於89年9月1日以「有限公司」組織型
態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乙證35),於91年2月26日變更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仍為3,000,000元,股份總數為300,000股(乙證35、39)。日冠公司雖於91年2月18日變更登記前第二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乙證40),惟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請日冠公司查告是否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並提供有價證券簽證申請書、有價證券簽證契約書及股票樣張影本供核(乙證32),惟未得日冠公司回覆。被告亦於105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說明是否轉讓日冠公司製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乙證33),然原告僅提示日冠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甲證5)。觀諸此「新股權利證書」記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23日,惟日冠公司早在91年2月26日即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組織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額同變更前「有限公司」型態時實收之資本總額3,000,000元(乙證35),故其從未依章程規定將股票依法簽證後辦理設立發行股票,遑論有為辦理增資之新股發行具體事實,故日冠公司尚未依法發行股票。是原告提示其轉讓日冠公司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270,000股,實非屬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範與先前已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具相同流通性之新股權利證書。依上開所述,原告所提「新股權利證書」僅為股東間證明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270,000股,轉讓標的均應為股份,亦即其不僅非屬股票,亦非所謂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加以本件亦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情事,故原告轉讓標的自非所謂新股權利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本件轉讓標的既非原告所主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是其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新股權利證書」僅為股東間證明出資數額之證明文書,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股份270,000股,實係屬轉讓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則系爭股份轉讓實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㈡系爭股份轉讓經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
綜合所得總額81,870,425元,補徵應納稅額15,198,852元,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附錄)。
⒉系爭股份轉讓非屬證券交易,而屬轉讓出資額即股份轉讓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日冠公司自行印製之「新股權利證書」轉讓其所有該公司之股份270,000股,其雖自行填單報繳證券交易稅122,091元(乙證30),惟被告已將原申報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註銷,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俟繳納綜合所得稅後,通報退還(乙證31)。是此證券交易稅122,091元,非移轉系爭股份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減除。觀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系爭股份每股成交價格為150.73元,成交總價額40,697,100元,原告原出資額即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10元,270,000股總投資額為2,700,000元(乙證36),是系爭股份移轉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7,997,100元(40,697,100-2,700,000=37,997,100),被告調整核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系爭股份財產交易所得37,997,1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1,870,425元,本次應補徵稅額15,198,852元,經核算本次調整之核定通知書之計算式(乙證24),原處分核算並無錯誤,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靜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第161條(第1項)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61之1條(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第162條(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
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
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財政部訴願││本院卷│26-31││(同乙證2)│決定書1070││││││0283號││││├──────┼─────┼──────┼─────┼─────┤│甲證2│經濟部106││本院卷│33││(同乙證11、│年7月20日│││││27)│經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甲證3│財政部8406││本院卷│35││(同乙證12、│29台財稅第│││││28)│000000000││││││號函││││├──────┼─────┼──────┼─────┼─────┤│甲證4│非公開發行││本院卷│37-39││(同乙證13、│公司發行新│││││29)│股權利證書││││││之法律問題││││││意見書││││├──────┼─────┼──────┼─────┼─────┤│甲證5│日冠投資股││本院卷│41-42││(同乙證5)│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甲證6│財政部台灣││本院卷│43││(同乙證6)│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證1│財政部法治││原處分卷│166│││處送達證書││││││明細表││││├──────┼─────┼──────┼─────┼─────┤│乙證3│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48-155│││國稅局訴願││││││答辯書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81號││││├──────┼─────┼──────┼─────┼─────┤│乙證4│訴願補充理││原處分卷│146│││由(一)書││││├──────┼─────┼──────┼─────┼─────┤│乙證7│訴願書││原處分卷│135-140│├──────┼─────┼──────┼─────┼─────┤│乙證8│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25-131│││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92號││││├──────┼─────┼──────┼─────┼─────┤│乙證9│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23-124│││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乙證10│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22│││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乙證14│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16│││國稅局101││││││年度復查案││││││件審查報告││││├──────┼─────┼──────┼─────┼─────┤│乙證15│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15│││國稅局送達││││││證書││││├──────┼─────┼──────┼─────┼─────┤│乙證16│財政部復查││原處分卷│107-113│││決定書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92號││││├──────┼─────┼──────┼─────┼─────┤│乙證17│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06│││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乙證18│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00-105│││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乙證19│復查委員審││原處分卷│99│││查意見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動││││││比較表││││├──────┼─────┼──────┼─────┼─────┤│乙證20│審查報告表││原處分卷│92│├──────┼─────┼──────┼─────┼─────┤│乙證21│台灣證券交││原處分卷│90-91│││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乙證22│證券交易稅││原處分卷│87-89│││條例及新聞││││││稿││││├──────┼─────┼──────┼─────┼─────┤│乙證23│101年度綜││原處分卷│56-60│││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乙證24│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53-55│││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乙證25│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47-52│├──────┼─────┼──────┼─────┼─────┤│乙證26│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43-44│││國稅局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61││││││903762號││││├──────┼─────┼──────┼─────┼─────┤│乙證30│財政部台灣││原處分卷│37│││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乙證31│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31-35│││國稅局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號││││├──────┼─────┼──────┼─────┼─────┤│乙證32│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30│││國稅局10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3894號函││││├──────┼─────┼──────┼─────┼─────┤│乙證33│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29│││國稅局105││││││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0││││││6579B號函││││├──────┼─────┼──────┼─────┼─────┤│乙證34│郵政回執聯││原處分卷│24-25│││及送達證書││││├──────┼─────┼──────┼─────┼─────┤│乙證35│日冠投資有││原處分卷│22-23│││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乙證36│日冠投資股││原處分卷│21│││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乙證37│財政部中區││原處分卷│19-20│││國稅局106││││││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6001││││││0023號函││││├──────┼─────┼──────┼─────┼─────┤│乙證38│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13-17│├──────┼─────┼──────┼─────┼─────┤│乙證39│日冠投資股││原處分卷│9│││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證40│日冠投資股││原處分卷│6-8│││份有限公司││││││章程││││├──────┼─────┼──────┼─────┼─────┤│乙證41│財政部中區││訴願卷│18│││國稅局107││││││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42│財政部訴願││訴願卷│末頁│││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乙證43│行政法院77││本院卷│129│││判1978例││││││││││├──────┼─────┼──────┼─────┼─────┤│丁證1│108年1月29││本院卷│87-94│││日準備程序││││││筆錄││││├──────┼─────┼──────┼─────┼─────┤│丁證2│108年3月13││本院卷│135-138│││日言詞辯論││││││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