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林淑依
參加人 呂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陳仙濱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4月24日結婚,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後於107年9月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534號案件受理,並於上開程序達成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於107年10月5日和解離婚時消滅。
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應自72年4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以107年10月5日計算基準。而原告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1年,現無任何殘值,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0。而被告則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坐落同段309及309-2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0/10000之土地(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郵局、銀行之存款,粗略估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897,000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既為6,897,000元,原告乃請求差額之一半即3,448,5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朋友的兒子即參加人所買,不方便登記其名義,才借用被告名字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系爭不動產是參加人購入後,因為擔心參加人胞弟藉機向參加人母親及參加人要錢或辦理貸款揮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為參加人之財產。倘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詞產分配額,系爭不動產恐遭強制執行分配,導致參加人受有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4月24日結婚,在婚前或婚姻關係
存續中,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0月5日達成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於斯時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534號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粗略估算之價值應為6,897,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0,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為6,89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為參加人所購入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以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為了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者。惟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上述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兩造已於107年10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定其權益,先予敘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一節,固經其提
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然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即證人 王景琪 則於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在89年左右購買,大概在103年賣給參加人,我跟參加人在賣房子之前就認識,認識很久了,當初我是想搬離那裏,有跟他聊天聊到,他說可以帶他看房子,他看了很喜歡,我就把房子賣給他,因為之前有一次我吃東西噎到,他幫我急救,如果當下他沒有救我,我也不知道後果怎樣,系爭不動產賣給他,應該是說還他人情,但錢還是要給,賣670萬元,過戶前拿一次60萬元,過戶完分別拿50萬元、40萬元及最後一次在三年前的20萬元,都是給現金,還沒有還清,我向參加人催討,他說要去貸款,我說不然你有錢再給我;當時是我把資料拿給參加人,參加人拿去辦理的,在我的認知裡面,是賣給參加人,買賣時沒有簽定契約,都是參加人拿去辦的;辦理過戶時,代書是參加人找的;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林鳳凰 於本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一位呂先生,名字我不確定,他找我辦理過戶,買賣的過戶,當時他向跟他有工作關係的人買的;呂先生說賣方是全權委託他,當時真正的買方是呂先生,但是他說要登記給被告,雙方證件、印鑑也是呂先生交給我;我有特別跟呂先生提到價金交付,他說他們雙方會自己處理。我只有負責登記產權的移轉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系爭不動產雖於兩造107年10月5日離婚時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參加人向前手王景琪購買,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不動產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本件系爭不動產即非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主張參加人為仲介,介紹被告進行買賣一節,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㈣另參酌兩造於107年10月5日離婚時,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有存款101,699元;被告則除登記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分別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有存款1,585元、彰化永安街郵局存款76,389元、臺灣銀行存款35,527元及南投縣○○段000○號之房屋與同段1157地號之土地,惟其中南投縣○○段000○號之房屋與同段1157地號之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有存摺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及登記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因被告所有上開南投縣○○段000○號之房屋與同段1157地號之土地為贈與所無償取得,亦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是以,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1,69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為113,501元【計算式:1,585+76,389+35,527=113,501】,兩者差額為11,802元【計算式:113,501-101,699=11,802】,故原告乃得請求就被告剩餘財產11,802元分配之半數即5,9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實際非被告所有,而南投縣○○段000○號之房屋與同段1157地號之土地亦為被告因贈與而取得,則可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分別為其等之銀行、郵局存款即原告101,699元及被告113,501,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901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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