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長期失業,經濟窘困,並與 林雪娟 係因鄰居而相識,林雪娟並常請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聊天及幫忙疏通浴室、廁所水管等修繕工作。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林雪娟在高雄市○○區○○路崇德路交岔口,巧遇正好騎機車欲返家而行經該處之乙○○,雙方簡短招呼後,林雪娟即表示其住處浴室之洗臉盆排水管有阻塞之情形,請乙○○稍後前往其住處幫忙檢修,乙○○並應允後,先騎機車在附近閒逛一會兒,便隨即騎往林雪娟住處一樓陽台外之路旁等候,於同日十五時許,乙○○見林雪娟已返回住處,便先在一旁之資源回收箱內撿拾棉質手套乙雙戴上,再經由該陽台連接戶外道路之小階梯爬上陽台呼叫林雪娟,林雪娟見狀便取出鑰匙打開該陽台鐵門上之門鎖,使乙○○無須經過一樓管理室大門得逕由一樓後陽台進入客廳,乙○○進入林雪娟之住處後,先至二樓浴室檢修約十餘分鐘,再至一樓浴室進行疏通,疏通完畢後,乙○○即請林雪娟試試看是否已有改善,林雪娟便進入一樓浴室內,同時順手將浴室之門關上,因一樓浴室緊鄰林雪娟之臥房,乙○○見林雪娟已進入浴室,即認有機可趁,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浴室旁林雪娟之臥室內,並將房門關上,進而著手接連開啟梳妝台抽屜、衣櫃等處翻尋財物,惟乙○○尚未竊得財物時,林雪娟突開門進來,見狀發現乙○○翻箱倒櫃行竊形跡,即怒斥乙○○,並拉住乙○○之手表示要交由大樓管理員處理,乙○○請求林雪娟原諒未果,為避免此事傳出及脫免逮捕,先以雙手使勁朝林雪娟胸口推去,致林雪娟重心不穩而朝後傾倒,左頂部並因而撞上彈簧床墊下方之床板,致林雪娟左後頂部受有頭皮下血腫(九點五公分×七公分)及左頂部頭皮血腫中央部位有擦傷痕跡(二點八公分×一點三公分),乙○○見林雪娟叫出「啊」之一聲即倒臥地上,乙○○為防止林雪娟再發出叫聲,且明知林雪娟為八十餘歲之老者,以雙手深掐頸部,足以致人窒息於死,竟為免犯行遭發覺及得順利脫免逮捕,竟生殺害林雪娟之犯意,進而使勁以雙手往下緊掐住林雪娟之頸部,其間見林雪娟仍有掙扎並發出細微呼吸聲,乙○○竟掐住林雪娟之脖子長達五分鐘後始鬆手,致林雪娟左頸外側瘀血二處(各七公分×一點五公分及十二公分×三公分)、頸前挫瘀傷三處呈環狀,右鎖骨前挫傷一處(三公分×三公分)(經解剖相驗林雪娟口腔內有外傷痕跡、右側舌骨有骨折現象、前頸部器官肌肉有出血現象、左側頸部軟組織有大範圍之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有外傷痕跡、舌頭底部與咽喉部有出血現象),又從化妝台抽屜內取出一條藍色毛巾折疊成四角形後壓在林雪娟之口、鼻處,並從床板下之抽屜內找出一條膚色絲襪,以該絲襪環繞林雪娟之臉、頭部近口、鼻處,而緊緊綁住該條毛巾,且繼續在房間內翻找有無金錢或值錢物品,惟仍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其間林雪娟終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乙○○見林雪娟已死亡後,並見接近十七時許,估計林雪娟之孫女即將放學歸來,為免事跡敗露,遂先至大門口將第二道鐵門之鏈條扣上,再進入房間將房門鎖上,接著將床板上之彈簧床墊移開後將床板掀起,用腳踹裂床板下方之橫木,再徒手將橫木折斷,然後將林雪娟之屍體移入床板下方後,將床板放平,亦即以床板罩住林雪娟之屍體,之後再將彈簧床墊置回原位(因床板壓住林雪娟致林雪娟胸部右側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呈連續性骨折現象)。嗣同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乙○○尚未將床上之棉被、枕頭歸定位及將化妝台之抽屜、衣櫃之門關起之際,林雪娟之孫女 金韋伶 即已放學返家。當金韋伶開啟第一道鐵門,欲再打開第二道鐵門時,因乙○○已將該鐵門之鏈條扣上而受阻,惟金韋伶再使勁一推後,該鏈條上之扣環竟莫名斷成二半,致金韋伶得以順利進入屋內,當金韋伶欲進入與林雪娟共用之臥房房門時,乙○○隨即擋在房門門後不讓金韋伶進入,致金韋伶誤以為係林雪娟在房間內不慎擋住房門而欲用力推開,此時乙○○為趕緊逃離現場,遂突將房門打開,並對大吃一驚之金韋伶陳稱:「妳奶奶不在!」後,隨即退出該房間。金韋伶在乙○○退出房間後,亦立即進入該房間,且因畏懼而將房門鎖上,此時乙○○本欲由一樓陽台鐵門離去,然發現該鐵門已又鎖上而作罷,遂爬樓梯上二樓,經由二樓之逃生窗攀爬鐵欄桿下到一樓,再步行至停放機車之地點將手套脫下丟棄在水溝內後,騎機車離去。嗣林雪娟之子甲○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下班返家,聽金韋伶告知房間內之抽屜、衣櫃有遭人翻動痕跡及撞見乙○○一事,並見陽台外有凌亂脫鞋鞋印,即認乙○○至家中行竊,並於是日十八時許,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備案,員警並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住所查獲乙○○表示欲辦理甲○家中遭竊乙案,乙○○即同意協助偵辦,且因甲○見母親林雪娟整晚皆未返家,又無任何消息,即於翌日(十日)七時許,在林雪娟房內查看,即發現林雪娟陳屍於床板下,即前往報警,經警對乙○○曉以大義,乙○○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固坦承:知悉被害人林雪娟為年約八十餘歲之老太太,並於前開地點遇見被害人,因被害人請伊修理水管,故於上揭時間至被害人家中通浴室水管,待疏通完畢即請被害人看看水管是否已通暢,並見被害人進入浴室內且將門關上,而認有機可趁,而起行竊之意,即進入被害人臥房翻箱倒櫃尋找有價值財物,然正打開衣櫥時即遭被害人發覺,被害人對伊大叫:你在幹什麼,伊哀求被害人原諒,但被害人表示要將伊帶至管理員室,伊即先推倒被害人,復以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處,再以毛巾摀住被害人之口鼻後,即以絲襪緊纏繞住被害人口鼻處,並於四處尋找財物,但仍未竊得任何財物,且因發現被害人沒有氣息,並擔心遭發覺,故先將大門鐵鍊拴上,並將被害人房間內之床墊移開,將床板掀起,先踹裂床板內之橫木,再徒手將橫木折斷後,將被害人抬入該床板內,並將床板蓋住被害人之屍體,再將彈簧墊放回原位,且因被害人之孫女返家,即佯稱被害人不在,並從二樓之逃生窗攀爬至一樓後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怕被害人呼叫,才摀住被害人口鼻,並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日意在竊盜,並無傷人之意,係因竊行被發現,一時驚慌而失手推倒被害人,並因恐被害人出聲故以毛巾掩著被害人嘴巴,但被告並無殺人之意,至於被害人因年紀已長深受刺激而死亡,實非被告本意,爰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及竊盜未遂論,如仍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並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錯,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害人如何發現家中遭竊情形,及證人金韋伶返家後目擊被告在被害人房間內,並匆忙逃逸,且房內衣櫃、化妝台抽屜均有遭翻動情形,且被害人不見,事後到晚間因打開被害人床板抽屜,始發現被害人遭殺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雪娟之子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返家後經由女兒告知,得知被告曾前往其家,且家中之抽屜及櫃子均遭翻動過,且被害人亦不見,伊即確認被告至伊家中行竊,並從警衛室查出被告資料,警察即前往被告家中逮捕被告,伊事後有到警局做筆錄,約凌晨四時許才回家,因被害人仍未返家,伊四處尋找被害人,才在床板下找到被害人等情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背面調查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即目擊被告在被害人房內並逃離之金韋伶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約十七時十三分左右下課回到家,先開啟第一道鐵門,之後再開第二道鐵門,但感覺上有東西卡住推不開,伊即用力推門才將門打開,第二道門平常都不會上鎖,且伊有注意被害人之室內拖鞋並未留在門口,表示被害人未外出,且伊與被害人同一房間,即要進入房間內,伊要開門時發現有人擋住門,本以為是被害人,伊即用力推門,門即打開,被告即從門後出來,伊見狀嚇一跳,被告亦跟伊表示被害人不在,像是來找被害人的樣子,且二手均有戴手套,伊曾見過被告曾到伊家跟被害人聊天,因伊當時很害怕,見被告出去即將房門鎖上,並從房間窗戶往外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往市場方向離開,待被告離開後即到客廳查看,發現第二道鐵門的鐵鏈斷成二半,且房內被害人梳妝台抽屜與衣櫥均被打開,床板下之抽屜也被拿起放在一旁桌上,棉被也放在地板上,之後父親回來,伊即跟父親說明前開情形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即騎乘機車返家,亦據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 楊麗錦 證稱︰被告目前失業中,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出門時間伊並不清楚,伊於十四時二十分許起床後即未看到被告,約於十七時三十分許返家,被告返家時滿身大汗,伊還問外面是否下雨,被告返家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明確。且有被害人住家現場圖一紙,及被害人房內衣櫃、抽屜遭翻動情形之相片共九幀在卷可佐。
(二)於事故發生後,經勘驗人員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案發現場被害人住家一樓客廳東北側為陽台並設有鐵門可由該門進入位於東北側之巷道,陽台地面上有數枚可疑鞋印,被害人之房間位於一樓,其房間南側有一木製梳妝台,二抽屜上緣均有遭破壞痕跡,二樓北側有一臥室,臥室東北側有一鋁窗,窗台上留有腳印數枚及可疑鞋印一枚,現場外部一樓客廳東北側有一鐵門、鋁窗,該鋁窗東側鐵柵欄與採光罩上方有四枚鞋印,二枚指紋及一枚掌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0八七七八號函所附之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描繪圖三份均附卷可按。據上,可認客廳旁之鐵門及鐵門與鋁窗間之地面上均有數枚新但雜亂鞋印,且前開所採得之鞋印均相同樣式,係被告經由客廳旁之陽台進入屋內,再從二樓鋁窗向下攀爬至巷道後離開等情足以認定。
(三)並據被告前開所承:先以雙手推倒被害人,再以雙手下掐被害人頸部處,再以毛巾摀住被害人口鼻處,且以絲襪環繞被害人頭部口鼻處,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為其子發覺後,經局部勘驗為左頸外側瘀傷二處(各七公分×一點五公分、十二公分×三公分)、頸前挫瘀傷呈環狀,頸部以上顏面充血、右鎖骨前挫傷伊處(三公分×三公分)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並細繹被害人經解剖紀錄所呈:1、面部外傷痕跡部分:面部有多處點狀出血現象,印堂、鼻部、臉頰部、口部周圍、嘴唇黏膜層、齒齦部、鼻部與口部疑有壓痕,眼結膜鞏膜有點狀出血現象,嘴唇有發紺缺氧現象,口部有黏液,臉部有充血現象,面部多分佈者多處細小之出血點現象,尤其在眼鞏膜與眼結膜與臉部皮膚2、頸部外傷痕跡:前頸部有瘀傷痕跡(三公分×一公分)、右前頸部有瘀傷痕跡(四公分×二點五公分)、左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最大為十二點五公分×三點五公分)、左頸部上方有瘀傷痕跡(六公分×一點五公分)3、頭部外傷痕跡:左前額部有擦傷痕跡(四點五公分×零點貳公分)、左後頂部有頭皮下血腫形成(九點五公分×七公分)、左頂部頭皮下血腫中央部位有擦傷痕跡(二點八公分×一點三公分);屍體經解剖則呈:1、頭部:頭部剖開左右頂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左頂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腦部有腦水腫現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起出、口腔內有外傷痕跡,右側舌骨有骨折現象,前頸部器官肌肉有出血現象,左側頸部軟組織有大範圍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有外傷痕跡,舌頭底部與咽喉部有出血現象,2、胸部:右側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呈連續性骨折現象(研判係遭外力重壓所致),肺部有水腫鬱血現象,切割面呈水腫鬱血現象;有關身體內部傷害:頸部傷害(疑為用手勒住頸部所致)、左、右頸部闊肌均有出血、前頸部胸鎖乳突肌有出血,右頸部胸鎖乳突冗有出血,前頸部肌肉有出血,左側頸部深層肌肉及軟組織有出血,舌的底部有出血現象,後口咽喉黏膜層有嚴重出血現象,右側舌骨有骨折現象(疑為他人用手勒住頸部所致),口咽及咽喉部位後部有嚴重出血現象(勒死),及左側喉部沿著左側頸椎部位有一直往下延伸至氣管及支氣管軟組織均有嚴重出血現象,是從被害人之面部有窒息現象,頭部有鈍力傷害,頸部有勒痕,前頸部肌肉有出血,右舌骨有骨折,可認被害人最後係因遭人用手勒死,導致窒息而死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0八七七八號函所附之刑事鑑驗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人體紀錄圖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四)人之頸部即為有關人之咽喉、氣管有關呼吸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有任何重壓、掐住極易造成缺氧而窒息死亡,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之甚明,且被害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年紀已高達八十歲,據被告所陳:以雙手推擊被害人胸口處,造成被害人往後跌倒,且已爬不起來,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約五分鐘後才鬆手等情,並據前開勘查報告,及現場被害人相片,被害人頸部皮下肌肉嚴重出血,舌根、咽喉及左頸部軟組織等組織均有出血,甚至舌骨右側骨折,堪認被告當時所掐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且所重掐時間長達五分鐘之久,被告始鬆手,被害人如何能承受,且被告陳稱:係為阻止被害人將之帶至管理室才掐住被害人等語,是被告如僅為脫免逮捕,於被害人倒地後已爬不起來,被告大可趁機逃離,竟仍進一步以雙手重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再持毛巾折疊後以摀住被害人口鼻處,而以絲襪緊緊纏繞住被害人口鼻處?則被告於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即有置被害人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至為明灼,所辯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並無足取。
(五)此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以手深掐被害人頸部導致缺氧窒息死亡之殺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覺,因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故意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著手行竊犯行,尚未得手之際,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又被告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五號、院字第二七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參照)。並按結合犯,乃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不論基本犯罪行為或相結合之他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他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陳:於是日二十時許即遭警員留置,配合調查等語,但證人金韋伶於十七時十五分許返家時,已見被告在家中,且房間內經人翻箱倒櫃,即認係被告行竊所為,並告知父親甲○後,即報警處理,是被告行竊犯行已為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又雖警員偵辦竊盜案件尚未查悉被害人已遭殺害,但被告僅坦承行竊未遂犯行,,亦未在偵辦人員尚不知悉被害人遭殺害前即坦承殺害被害人乙節,嗣後因被害人之子甲○在床板下發現被害人屍體,承辦員警進一步查詢,並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據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審理時指陳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對於前開犯行並未於偵查權限警員在未發覺前自承犯行,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趁被害人之信任,藉進入被害人家中而徒手進行行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後,竟為脫免逮捕而起殺人之犯意,徒手推擊被害人致被害往後仰倒,再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等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犯後雖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失,且未達成任何民事和解事宜,惟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行竊及殺害被害人所戴之棉質手套一雙,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係自附近菜田中所拾獲,事後已丟棄,雖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但顯非被告所有,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