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周麗美 住台北縣○○市○○街○○○號六樓之六
廖學廣 住台北縣○○市○○街○○巷○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 周雅淑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 白賊淑 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 淑仔 』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不實文字之文宣,散布於眾以抹黑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競選失利,打擊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對被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一百萬元附帶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全部發回更審,此即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選舉勝負牽涉之原因甚為複雜,被上訴人於該次汐止鎮鎮長競選中落敗,與本件文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因該選舉失利而改參選立法委員,現已貴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如此之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是姑不論其鎮長選舉之落敗,與上訴人文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便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競選失利打擊其政治前途,亦屬無據,其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且系爭文宣雖為上訴人周麗美於競選期間所製作,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何足以主張該文宣所指之「白賊淑仔」即係指稱被上訴人?又一般人亦不足辨識或認文宣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有?縱系爭文宣足認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舉行之募款餐會既有「無票進場者在所難免」之認定,即應認係免費,豈能認有收取費用,原判決於此即有違誤。關於系爭文宣所提「白賊淑」之用語,刑事訴訟部分並未認定為公然侮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惟原判決竟認係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違誤。系爭文宣上之「殺狗稅」用語,僅係一種想像、幽默用語,並非有實際之指摘,僅係質疑被上訴人前開募款餐會供支持者免費用餐之經費來源之正當性而已,原判決認此係影射被上訴人所收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顯屬臆測之詞。又原判決核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不相當,且身分地位之認定應以行為時為準,當時被上訴人為汐止鎮長非立法委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現為立法委員作為身分地位認定之標準,自有違誤。又上訴人競選文宣內記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係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給里長、鄰長禮品券、禮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自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係質疑發給之時機為政策性賄選買票,與競選募款餐會係兩事,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政策性賄選買票,是否屬實,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應不構成誹謗,又焉能指上訴人利用此文宣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況此部份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請求訴外人 吳炳煌 損害賠償獲判六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業足資慰撫其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損害可言。
縱使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超過六十五萬元,方稱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周麗美同為八十七年一月間,臺北縣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廖學廣為上訴人周麗美之夫,競選期間,上訴人廖學廣參與製作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之文宣,二人並將之散布於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否認前開文宣所載事項不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汐止鎮
長選舉期間,在汐止鎮(現改制為汐止市)秀峰國中外操場舉行競選連任募款餐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募款餐券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背面)。
(二)、上訴人周麗美亦係該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其競選辦事處製
作、散發之文宣,其內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指「白賊淑仔」及「地下鎮長殺狗仔」將用「殺狗稅」於十七日辦桌請大家吃飯等文字。上訴人廖學廣與周麗美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文宣之製作內容事先都知道」等語,上訴人周麗美於刑案調查時亦不諱言其知有散發上開文宣情事,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承就上開文宣內容事先均已知悉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合。又查廖學廣於另案被訴妨害名譽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地方上的人都稱被上訴人之父為「殺狗」(見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十七日又係被上訴人所辦募款餐會之日期,足認上開文宣中所載「白賊淑仔」係指被上訴人,「地下鎮長殺狗仔」則指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辯稱該文宣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斯時既為汐止鎮鎮長,上訴人既明知「殺狗」為被上訴人之父綽號,則文宣上所載之「殺狗稅」,自係影射被上訴人收受不正當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雖政府財政稅收並無殺狗稅一項,惟既稱為「稅」,其涵義即指國家向人民徵收之錢,不容政府官員挪為私用,更不容地方首長於競選時挪作為競選募款餐會之經費,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於競選文宣記載:「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等語,自有影射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稅收挪作競選募款餐會之經費,使選民誤判被上訴人之品德操守,上訴人所傳述不實之事,顯係意圖使被上訴人即候選人周雅淑不當選,並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周雅淑名譽及汐止鎮鎮長選舉之公正性。
(三)、縱被上訴人於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曾經鎮民代表會議議
決通過所謂汐止鎮營造廠商回饋辦法,由轄區廠商依該辦法繳交回餽金二十餘件約三千多萬元,所收款項因有經代表會通過之辦法為據,故均列入歲入歲收等情,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財政課長 陳際洋 ,於上訴人另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則被上訴人所收之前揭款項,似無帳目不清情事。上訴人亦自承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競選餐會之經費來源係所收「稅捐」,僅認為有合理懷疑。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徵收罪嫌,有各該案卷可稽,並不能證明有帳目不清或貪凟情事,且與上訴人廖學廣擔任鎮長期間發生所謂之「鎮長稅」同屬輿論報導焦點,乃眾所週知之事項,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所辦之募款餐會之經費來源,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至明,前開文宣所載之上開字樣顯與事實不符。經核該文宣雖未直接指摘告訴人以所收「稅捐」作為競選餐會之經費,惟如上所述,依該文宣所舉「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自足以使選民相信被上訴人係收受不正當之稅捐,並以所收「稅捐」作為競選餐會之經費,使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鎮鎮長之操守、品德產生質疑,而使被上訴人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文宣內質疑其餐會經費來源,乃是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屬不罰。通說亦認為該條款為相當於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惟合理評論原則僅適用於意見之表達或評論,上訴人所製作之前開文宣,經核能驗證其真偽,屬事實之陳述,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字係屬評論,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指述被上訴人以所收「稅捐」作為競選餐
會之經費,所指述之事顯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如明知其所傳述者係不實之事,即不得為上開主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係舉行競選連任(汐止鎮鎮長)募款餐會,有卷附募款餐券可稽。就募款餐券上記載價格新台幣五百元,即知並非免費之餐會,亦非由殺狗稅(被上訴人所收「稅捐」)支付。證人即民主進步黨臺北縣縣黨部督導執委 陳正鋒 於原審亦證稱:該次募款餐會賣餐券一張五百元,基本上不可能有人不花錢去吃,除非有人買了之後請朋友去,餐會現場有管制,憑券入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吳櫻女 則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宣傳車宣傳募款餐會之事,始購買餐券等情;證人 呂清吉 於原審證稱其曾幫忙銷售該次餐券,並未免費贈送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開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款餐券所得為來源。而舉辦募款餐會,其目的固在募集競選費用,但同時也是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請其前往參加,或由各競選辦事處分派人員,負責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動,其無票進場者,自是在所難免,是證人 蘇樹木 、 蔡惠美 、 莫耀民 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購買餐券,亦未付費即行入內參加該次餐會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八五頁背面),惟證人亦均否認知悉餐會之經費來源(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故縱使有人免費取得餐券或未持餐券即進入餐會會場用餐,亦無法證明或推論募款餐會不用餐券,尤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為舉辦該次參會之經費。又證人即汐止鎮保長里里長 李振芳 雖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鎮長選舉期間有幫忙免費發放餐券予該里里民之事等詞,但其亦稱「一開始有提到收費之事,...後來我就沒有付錢...餐會現場確實有人在收餐券。」(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證明要付費購買餐券,現場亦確實有人收取餐券屬實,並非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為舉辦該次餐會之經費。上訴人憑此即懷疑被上訴人係以所收「稅捐」作為競選餐會之經費,據以製作文宣加以散發,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尺度。況且依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事實上已指稱被上訴人不無涉有貪污、圖利之罪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名譽。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雖於汐止市鎮長競選中落敗,惟
其競選落敗,難謂與本件文宣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被上訴人因此次鎮長選舉失利,而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獲勝,目前貴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如此之轉折,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云云。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可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誹謗他人名譽與使候選人不當選,並非必須同時具備兩者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起訴,則系爭文宣與被上訴人於該次鎮長選舉敗選,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於鎮長選舉落敗,而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獲勝,係兩次不同之選舉,自不能相提並論,尤不能因其於立法委員選舉中獲勝,即謂其名譽並未受損,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上訴人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散發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
實不符,至為明顯,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誹謗罪與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亦認定上訴人有罪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九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上訴人散發前開載有不實文宣,指述被上訴人賄選、以「殺狗稅」辦桌請客云云,有如前述,難謂無故意、過失至明。且前開文字自有使汐止鎮之鎮民誤信文宣所載內容為真之虞,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為臺大法律系畢業,現任立法委員,月薪含助理費約六十萬元,上訴人周麗美則曾為臺北縣汐止市市長,當時月薪七萬餘元,上訴人廖學廣則曾為立法委員,當時每月公費十八萬多元(另有助理費三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被上訴人原任汐止鎮鎮長,於競選連任期間,遭同為候選人之上訴人周麗美及其夫廖學廣散發載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宣,且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名譽影響選情甚鉅,而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並未當選,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家庭環境、收入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千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訴人所散發之另一文宣中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該份文宣中並印制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禮券等圖樣,並標示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而主張所有文宣都請求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僅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
『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不實之文字,散布於眾,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為限,嗣刑事法院亦以此犯罪事實判決上訴人罪刑確定,有該起訴書暨刑事判決足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更祇以此範圍為其事實及理由(見一審附民字卷一至四頁)。則被上訴人於刑庭移送民庭審理後,逕將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並印製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禮券等圖樣,及標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文宣之事實,併為請求之依據,即屬於法不合。然此部分既非附帶民事起訴範圍,亦未經刑庭移送民庭審理,不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問題,本院亦毋庸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訴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揭文宣,致其名譽遭受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