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關於「看護費」部分:按民事責任之目的,在乎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非有損害之發生,雖有加害行為,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易言之,侵權行為無未遂之問題,此點與犯罪行為有未遂犯之處罰者,大不相同。所謂損害乃於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受有不利益之謂。損害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又可分為積極的損害與消極的損害。然而無論何者,必須現實的發生,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並未現實的發生,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相互扶持照顧本是法律及情感道德上之義務,將此夫妻間法律及恩情道義上之義務評價為損害,顯為不當,原審認「此種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進而准許被上訴人由家屬在醫院照顧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之請求,實難令人信服。
(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算定,應斟酌一切情事,尤須以雙方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及家族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但斟酌之際,尚不能完全不注意各項因素之份量。依吾人所信,應優先考慮者,有加害結果(包括被害人之權益及損害程度),加害人故意過失輕重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至於身分、地位、職業等則為次要考慮之因素。查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完全之過失,被上訴人為一公務員,年薪至少五十萬元以上,扶養二子女,家境應屬小康,而上訴人本身為輕度肢障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前曾受僱於中古車行,因不景氣之故,目前失業中。再者,上訴人為九二一受災戶,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及三名年幼子女待侍奉、養育,家中僅妻一人有正常收入,勉強維持家計,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不當。
2、原審認上訴人擁有車輛八輛,實有誤解,「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投稅密財字第○九一○○○○四四○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事實亦有所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名下僅有二輛車,其餘六部車因經濟拮据,相關稅金無力繳納,早已遭監理站註銷。
3、又有關慰撫金之認定雖無一法定標準,惟就臺灣地區自民國三十九年起至七十六年止之民事裁判類選輯、判例有關交通事故、殺人、工作意外等判決,及七十九年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各分院公佈之交通事故民事判決之慰撫金數額之整理表中可知: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被害人死亡案件之慰撫金數額,從四萬、八萬‧‧‧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不等,而以十五萬及二十萬元之案例占較多數;而七十九年以後之被害人受傷案件(骨折)之慰撫金數額,約略從二萬至二十萬元間(平均值約十一萬元)。本件亦為交通事故被害人受骨折傷害之案例,原審所判賠之慰撫金數額為四十萬元,確屬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函詢南投監理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責任也很明確,上訴人有多輛車子且有轉產的情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甚鉅,且受傷後復喪失昇職的機會,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甚大。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三七五一號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日新巷由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日新巷與芬草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脊突骨折、頸椎第六、七節脫臼併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受傷至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四千零二十元、看護費三萬四千元、頸圈費用三千二百八十元、並因請假而喪失支領不休假獎金之利益共三萬四千五百元及精神上感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合計受損害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其妻看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相互扶持照顧本是法律及情感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四千元,應無理由。再者,關於慰撫金之酌定,應優先考慮加害結果、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至身分、地位、職業等應為次要考慮之因素。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完全之過失,被上訴人為一公務員,年薪至少五十萬元以上,扶養二子女,家境應屬小康,而上訴人本身為輕度肢障患者,領有殘障手冊,前曾受僱於中古車行,因不景氣之故,目前失業中,又上訴人為九二一受災戶,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及三名年幼子女待奉養及養育,家中僅妻一人有正常收入,勉強維持家計,原審判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慰撫金,實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日新巷由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日新巷與芬草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脊突骨折、頸椎第六、七節脫臼併前縱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二頁),另參以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限制時速為四十公里,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右車輪在快車道上各留下長十五‧八公尺及十二‧一公尺之煞車痕,經比對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乾燥之柏油路面上,依臺灣省路面情況,大多係舖設一至三年者之情形下,上訴人車輛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上,是上訴人確為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車輛,依法自應負有前開各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一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為憑,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並此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三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九頁),扣除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八萬五千零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病房費差額每日以一千二百元為限,被上訴人必須補貼病房費用差額,此部分被上訴人另多支付三千七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惟此部分之費用,已為被上訴人所計算在其自負費用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以內,並非於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另外支出之費用,此由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自負額為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並附該病房費之收據可證,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病房費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損害金額為二百七十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其在住院期間固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有所不同,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之妻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雖係由其妻看護,仍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住院,共住院十七天,而其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頸椎脊突骨折、頸椎第六、七節脫臼併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自需他人照料,此段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妻自行看護,且其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亦據其提出之看護中心看護價格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本院認尚為合理,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萬四千元(2000x17=34000)。
(三)頸圈費用:被上訴人頸部受傷手術後需戴頸圈固定,此部分之費用為三千二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證二),且並為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經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該頸圈費用並無計算於醫療費用當中,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准許。
(四)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礙於避免所請之病假超過五日,而使考績被列為乙等,是其請十五天之休假住院休養,因此損失因請假而無法支領因不休假獎金十五日之金額共三萬四千五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出具之證明書、請假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然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另按公務人員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此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可請病假而住院或休養,並非不能請病假,必須請休假,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為避免年終考績被列為乙等,所以才請休假,而未請病假云云,而依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中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列為甲等之一般條件必須全年事、病假合計超過五日,然被上訴人應係其如請病假超過五天,原年終考績應被列為甲等,而因此事由被列為乙等,而其中所喪失之利益,始為符合上開所失利益規定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所請求未能請得之不休假獎金,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所失利益,是其所請求所失利益三萬四千五百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
(五)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頸椎脊突骨折、頸椎第六、七節脫臼併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因此傷害住院達十七天,期間並經施行手術治療,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身心及精神上自造成極大痛苦及生活上帶來莫大之不便,而被上訴人受事故發生時年四十四歲,並為二子女之父親,並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任職,為一公務員,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是其受傷對其家庭生活及公務之推展,必有相當大的影響;上訴人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值非難,上訴人年四十一歲,為一輕度肢障患者及九二一受災戶,又家中有雙親,及三名年幼子女,此有殘障手冊、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三頁),其八十八年度之總收入有十五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南投監理站函查關於上訴人所擁有之車輛數目,其目的在於爭執慰撫金之酌定,然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應給付之慰撫金數額及判斷基準,已詳如前述,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二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三萬四千元、頸圈費用三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使被上訴人受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上訴人所遵行之日新巷道路寬約六.三公尺,被上訴人行駛之芬草路寬約四.七公尺,是日新巷之道路寬度乃寬於芬草路,且現業經認定芬草路為支線道路,日新巷為幹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及上訴人所提芬草路設有前有幹道之禮讓警示標誌照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路一節,應可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佐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到達該路口時,我看到芬草路我的右前方之突視鏡顯示出日新巷方向有部白色自小客車(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往該路行駛過來,因當時我覺得該部車還離我很遠,我就以正常速度約三十公里的速度通過,‧‧‧。」等語,是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上,且行經路口時並未暫停等情,亦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上訴人雖過失較輕,仍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肇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式:437550x70%=30628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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