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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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部分撤銷。
丁○○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橋下方之環河路時,與對向車道上由 黃金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金寶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腳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金寶自行起身並將倒地之機車重新扶正架立,丁○○則下車與黃金寶發生爭執。詎丁○○竟出手接連掌摑黃金寶之臉頰數次,並將黃金寶之機車推倒,且佯稱其為某警分局三組刑事組警員,要求黃金寶出示僭行警察之身分查核與交通稽查之職權。因黃金寶堅持不出示乃再接續出手掌摑黃金寶之臉頰(傷害部分業經黃金寶在偵查中撤回告訴),適有路人戊○○、甲○○及庚○○三人經過目睹,乃上前出言制止丁○○。詎丁○○承前開冒充公務員並僭行職權之接續犯意,向戊○○等三人自稱為警察,等一下要將其三人一同帶回警局偵訊,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小憲 」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助陣,且在行動電話中誆稱「○○一呼叫○○七,命你現在前來現場」、「我○一,馬上叫警網來」等語,佯稱其呼叫巡邏警網前來支援,數分鐘後綽號「小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到達,該名綽號「小憲」之男子將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而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丁○○,丁○○與該三人乃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丁○○接過該玩具手槍後即持以指向黃金寶、戊○○、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以此方式對黃金寶、戊○○、甲○○及庚○○四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黃金寶等人均誤信該玩具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 之生命身體安全。丁○○並取出乙張內容不明之白色名片向黃金寶、庚○○等誆稱其為刑警,詢問庚○○及甲○○等人有無前科紀錄,並表示欲將渠等帶回警局進行偵訊,以此方式接續冒用警察官銜及僭行警察之身分查核與犯罪偵查之職權。因庚○○及甲○○等人不從而反抗,丁○○與上開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額頭輕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丁○○則持玩具手槍之槍柄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逃離(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丁○○接續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戊○○之頭部,命令戊○○至車子旁跪下並雙手抱頭,作勢欲從後將戊○○槍斃,以此脅迫之手段為危害戊○○生命之惡害通知,使戊○○誤信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戊○○因此屈從,依丁○○之命令跪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丁○○再以玩具手槍之槍柄重擊戊○○頭部二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丁○○等人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而得悉上情,通知丁○○自行到案,並由其帶同警察自其車上起獲前開玩具手槍乙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黃金寶發生車禍,且電請友人攜帶玩具手槍到場後,持以毆打在場之戊○○、甲○○及庚○○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冒用公務員官銜與僭行職權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以當時並未自稱係警察,僅係向對方表示有問題可以叫警察來處理,而伊僅電請朋友「小憲」一人帶玩具手槍前來,並無其他年籍不詳男子二人一同前來之情形,且亦無以玩具手槍指向戊○○頭部而命其跪下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橋下方之環河路時,與對向車道上由黃金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金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腳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金寶自行起身並將倒地之機車重新扶正架立,被告則下車與黃金寶發生爭執,並出手接連掌摑黃金寶之臉頰數次,又將黃金寶之機車推倒,且自稱其為某警分局三組刑事組警員,要求黃金寶出示因黃金寶堅持不出示業經黃金寶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路人戊○○、甲○○及庚○○三人經過目睹,乃上前出言制止被告;被告乃向戊○○等三人自稱為警察,等一下要將其三人一同帶回警局偵訊,並即撥打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中稱「○○一呼叫○○七,命你現在前來現場」、「我○一,馬上叫警網來」等語,數分鐘後三名不詳男子分乘二部機車到達,其中一人將乙把外形與真槍相同之玩具手槍交予被告,被告接過後即持以指向黃金寶、戊○○、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黃金寶等人均因認玩具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被告又取出乙張內容不明之白色名片向黃金寶、庚○○等自稱其為刑警,詢問庚○○及甲○○等人有無前科紀錄,並表示欲將渠等帶回警局進行偵訊,因庚○○及甲○○等人不從而反抗,上開三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額頭輕傷之傷害而負傷脫逃(傷害部分業經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則持玩具手槍之槍柄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負傷逃離(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被告再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戊○○之頭部,命戊○○至車旁跪下並雙手抱頭,作勢欲從後將戊○○槍斃,使戊○○誤信該玩具手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戊○○因此屈從,依被告之命令跪下,被告再以玩具手槍之槍柄重擊戊○○頭部二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迭據證人黃金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八一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訊中(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八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偵查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及扣案玩具手槍乙枝可資佐證。次查證人戊○○、甲○○及庚○○三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改異前詞,否認被告有自稱警察及誆稱要將其等帶回警局偵訊等情事,戊○○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伊雙眼受傷包紮,筆錄伊沒有看,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不知筆錄如何記載; 蘇炯漢 稱警訊時因在同一房間製作筆錄,伊聽黃金寶這麼講,伊就跟著講;甲○○則稱伊是聽別人講的,伊沒看警訊筆錄云云。然查本院就證人黃金寶、庚○○、甲○○等人於警訊時是否向員警證述被告丁○○冒充刑警一節,勘驗渠等三人之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確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次據製作證人戊○○筆錄之員警乙○○證稱:戊○○確實有這麼陳述,民眾一開始到派出所時,態度相當不好,說警察打人,要找分局長,我們主管也出來,叫我們把檔案資料調出來,我們查了之後才知道不是警察打人,他有這麼講,我才會寫,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加油添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製作證人庚○○筆錄之員警丙○○證稱:庚○○的筆錄是他自由陳述的,沒有受到任何影響,一開始是報車禍,說警察打人,當初到現場時,證人說打人的是警察,還說是某某刑事組的幹員,有拿名片,意思說如果不服氣,要帶回分局處理,是庚○○講的,他的朋友也一起這樣講,做筆錄時庚○○有跟我確認,在現場時他們就這樣講,回去作筆錄時他們也這樣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製作證人甲○○筆錄之員警己○○證稱:伊是照甲○○陳述內容製作筆錄,經過他看過才捺印,他們在現場說被告是板橋刑事組的警察,我覺得這牽扯到我們,就請他們指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等語;再參以證人黃金寶、戊○○、甲○○及庚○○等人之警訊筆錄係同時由四名不同之警員分別製作,此經證人戊○○、甲○○及庚○○三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四二、四五頁),並有該警訊筆錄四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分別製作戊○○、庚○○、甲○○筆錄之員警乙○○、丙○○、己○○亦證稱:當時是坐在同一張長條桌子訊問,一人問一個,但是有一點距離,彼此沒有交談(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八頁),復觀諸證人黃金寶在警訊中證稱:該駕駛人自稱某分局三組刑事組成員,要我出示要把我帶至分局處理‧‧‧那位駕駛人持手機聲稱要叫巡邏警網過來支援(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庚○○在警訊中證稱:該自小客車駕駛(被告)自稱是警察,並稱欲帶我們回去偵辦‧‧‧該三B—二○○二號駕駛自稱為刑警,並拿出白色名片,問我及甲○○等人有無前科,欲帶我們回警局偵訊(偵查卷第十五頁);甲○○於警訊中證稱:當丁○○拿到手槍後立即往我的方向走來,走到我身邊時,馬上拉槍機上膛,大聲跟我說:『跟我回警局』,我立刻反抗,丁○○用手拉住我左手並用槍托打擊我頭部(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戊○○則於警訊中指陳:我告訴毆打老先生的年輕人(被告)說你不要打他,他年紀很大了,做你爸爸都可以,該年輕人回說『我刑事組的,打人不行嗎?沒有你的事,你滾旁邊點』,之後該年輕人便開始打大哥大給他朋友,說『你○二嗎?我○一,馬上叫警網來』‧‧‧掛電話後便對我及一旁三位勸架的人說『你們有案底的人趕快走』‧‧‧先前動手的年輕人用槍指著我的頭,叫我到車子旁邊跪著,我照他的話做,他即用槍托打我的眼睛,當時在另一堤防上有民眾大喊警察打人,趕快報警,叫警察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上述證人就被告自稱係警察及表示要帶其等回警局偵訊之內容雖屬同一,然該四份筆錄內容之用語、體例、敘事先後順序及重點均不相同,顯係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足見上開警訊筆錄並無互相附和及抄錄之情形,而係依證人黃金寶、戊○○、甲○○及庚○○三人陳述之內容為登載。另證人戊○○謂其雙眼受傷包紮,未看筆錄,警察即叫伊簽名一節,亦經製作其筆錄之員警乙○○否認在卷,且觀其既能準確簽名於被談話人下方,分毫不差,每字間隔一致且未超出行列之外,亦無偏斜或重疊等異常情形,其所稱未看筆錄等殊難置信,而戊○○、庚○○、甲○○於原審調查時經提示警訊筆錄訊問對其等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亦均答稱:實在,係依照知道的情形陳述等語(原審卷第三九、四十、四一、四四頁),由上足徵證人蘇炯漢、甲○○、戊○○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己意而為,彼等嗣後翻稱係受其他證人證詞之影響、員警未按其等意思記載云云,均屬不實,俱無可採。而由證人戊○○、甲○○及庚○○三人於警訊筆錄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自稱係警察及表示要帶其等回警局偵訊,且核與證人黃金寶在警、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其等嗣後更異之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尤其證人庚○○於偵、審中雖先證稱被告並無自稱警察之情事云云,然經再質以上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要帶回警局偵訊,被告有拿出白色名片自稱警察,但因晚上我看不清楚名片上寫什麼,被告並問我有無前科,說要帶我回警局偵訊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於原審證稱:他有拿壹張名片大小白色的紙,他有說要叫警察來,並說要把我們帶我們回警局偵訊(原審卷第三九頁),復於本院證稱:(訊問:丁○○有無講他是警察,要把你們帶回去偵辦)我是有聽到他講這句話‧‧‧他說是警察,要解決這件事情,一起到警察局去做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益徵確有其事;再參酌證人戊○○、甲○○、庚○○等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每人新臺幣六萬元,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偵查卷第九一至九六頁),並為其等供明在卷,足認證人戊○○、甲○○、庚○○等人事後所為之翻異應係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賠償金,不欲為難被告所為迴護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彼等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警訊初供係屬虛偽,衡諸經驗法則,自應以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為可信,從而被告冒用警察之官銜並僭行警察犯罪偵查及維護社會秩序職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以玩具手槍指向戊○○頭部命其跪下乙情,亦經證人黃金寶及戊○○指證歷歷,有如前述。嗣證人戊○○與被告和解後,仍於原審指陳:其中有一位拿了壹把手槍過來交給被告,被告就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跪下,叫我跪下之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拉手槍的把套,當時我看到槍就嚇傻了,所以我就聽他的話跪下,然後被告有用槍打我額頭二次。後來堤防上,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我就趁機跑掉等語不移(原審卷第四十頁),苟無其事,應無於和解後猶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供述,且就證人戊○○於和解後為迴護被告而否認被告有冒稱警察一節,益徵其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堪以憑信。而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殺傷力,然係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而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六七一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據(偵查卷第九九至一○四頁)。是以其外形既與真槍相同,且案發時間又係在深夜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之視線不佳時刻,自足以使證人等誤信該玩具手槍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則被告在證人等面前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之動作,及持以指向證人戊○○頭部等行為,自屬危害證人黃金寶、戊○○、甲○○及庚○○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又被告以玩具手槍指向證人戊○○頭部命其跪下並雙手抱頭,使戊○○因誤信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屈從依被告之命令跪下,按槍械具有強大殺傷力,如以之直接指向人體頭部射擊,必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以使人誤信為真槍之玩具手槍指著證人戊○○頭部,使其依被告所命為無義務之下跪行為,此等手段核屬施加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但非能以狹義觀念解釋,如警監、警正、巡佐均係公務員之官銜,但絕少人用之,一般人均泛稱為警察人員,即一般社會觀念亦俗稱為刑警或警員,兩者在名稱上表示方法雖不同,實為同一,且一經表示為警察欲行使其某項職務行為,一般民眾均信知其身分為警員,此與公務員之職銜並無相背之處,因此上開被告自稱為警察之舉止,即屬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範疇,應無可疑。次按身分查核、交通稽查及犯罪偵查等屬警察之職權之內含,被告非警察人員,自稱為警察要求被害人出示紀錄及表示要帶回警局偵訊等行為,即屬僭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被告以玩具手槍指向證人戊○○頭部命其跪下並雙手抱頭,使戊○○因誤信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屈從依被告之命令跪下,使其為無義務之下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被告持該玩具手槍指向黃金寶、戊○○、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及接續指向戊○○頭部命其下跪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戊○○頭部命其下跪,因其業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冒用警察官銜後,尚進而行使其職權,並非單純冒用公務員官銜而已,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外,復包括行使所冒用公務員之職權之行為,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間實具有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為已足,無庸另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均非允洽。被告與綽號「小憲」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小憲」及另二名不詳告就此二部分亦與其他三名男子同有犯意聯絡,自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其他三名男子為共同正犯,而僅能依外觀上行為認定係被告自己單獨所為。被告多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時間密接,並在同一場所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個行為,另雖其行為之對象有四人,然此罪名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信用之國家法益,並不及於個人法益,故仍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持該玩具手槍指向黃金寶、戊○○、甲○○及庚○○等人並拉起槍身滑套,作勢將槍內子彈上膛,並進而指向戊○○頭部喝令其下跪並雙手抱頭之行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偶發之車禍糾紛即為本件犯行,心態可議,且冒為警察並行使其職權,足以戕害警察機關之形象,且以與真槍外形相同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使行無義務之事,對被害人造成唯恐生命、身體受嚴重侵害之驚懼甚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匪淺,然事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新興橋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而違規逆向行駛,並與對向車道上由黃金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八七二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前有飲用一瓶多之啤酒,又於飲酒後有駕車肇事之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由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黃金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以肇事前僅飲用一瓶多之啤酒,而伊肇事離開後又與友人至舞廳飲酒,席間接獲岳母電話轉知警察要求到案說明,乃由友人載同前往派出所接受偵訊,並於三時許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距肇事之時已達五小時之久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肇事後,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前即已離去,並未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時許經警通知到案,始由警員於同日三時十八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九六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一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是以該項酒精濃度測試既非於肇事之時所為,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肇事之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證據。又被告肇事離開後,約於十一時起與友人 楊劍凌 等人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華都舞廳飲酒,十二時許又轉至臺北市○○○路之浪漫都市酒店繼續飲酒,因被告接獲岳母電話通知,乃由楊劍凌駕駛被告之車前往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楊劍凌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核與被告所辯情形相合,其證述復查無明顯瑕疵或其他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亦堪信實。是以被告在肇事後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約五小時期間內,既曾在酒店飲酒,上開測試結果尤不足為被告肇事時是否確因酒精濃度過高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基礎,其理甚明。至證人黃金寶雖指稱被告於肇事當時混身酒味,被告亦自承確於肇事前飲用乙瓶多之啤酒,然此僅屬證人主觀上之認知,且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亦無科學實據證明一般人於飲用一瓶多啤酒後,即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於被告是否因受酒精之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無法為確切之證明,至被告雖駕車與黃金寶發生車禍,然駕車肇事之原因多端,非僅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一途,自亦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駕車肇事推認其確於飲酒後影響其操控力及判斷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依卷存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