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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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訴外人 陳金福 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五紙,
背書後向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八釐,每月九萬元,借用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六個月利息原應為五十四萬元,因先預扣利息,給予四萬元優惠,僅扣五十萬元利息,伊於當日簽發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陳金福,由陳金福交其配偶 陳羅麗鶴 兌現。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再轉貸給陳金福,故由陳金福開立支付利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與伊。
伊開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貸給陳金福,就陳金福而言,無論向何人借款,均應負責清償,其無偽證必要。
證人 賴萬吉 證述曾聽陳金福提起向侯太太借款事,實係陳金福以鉅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鉅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 伊夫侯 照助扺押貸款,與本案無關,況賴萬吉與陳金福本有嫌隙,證詞自不可採。
陳金福以鉅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伊夫 侯照助 扺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介紹,且被上
訴人出具承諾書,約定如扺押物不足清償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足差額,侯照助始同意出借,伊亦因而認識陳金福,而陳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合夥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與伊關係密切,證詞不至偏頗伊。
被上訴人交付由陳金福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屆期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商得伊同
意,以換票並貼補利息方式延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仍請伊暫不提示,伊延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提示,始發現該五紙支票及用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利息面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
陳金福於原審證述內容,涉及陳金福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另有債務,故利息計算與伊計算不同,不影響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伊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將該款借貸予陳金福,陳金福乃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又轉交予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調原審錄音帶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陳金福與其配偶陳羅麗鶴證詞互相矛盾,且三紙面額計五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簽發
,由陳羅麗鶴提示兌現,陳金福對五百萬元借款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其所證述「後來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換了好幾次票,被告才告訴我先前跟他借的五百萬元是他另向原告(即上訴人)借的」云云,並不足採。
陳金福設於合作金庫積穗辦事處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止,每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均有九萬元票款支出,而上訴人設於 台北 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亦均有票款九萬元之託收,兩者票據號碼均相同,足證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利息之收支,係陳金福直接交付上訴人。
兩造曾合夥經營事業,伊為大股東,資金充裕,縱有調度資金因應短期週轉必要,
均簽發自己支票貼補利息,未與他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因合夥關係知悉上訴人之夫侯照助有資金放貸,始介紹陳金福向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並單純於支票背書,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陳金福與上訴人借款,最後換票期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兩造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會算合夥興建台北市北投區房地時,上訴人並未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直至陳金福未能償還另筆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時,始訴請伊返還本件五百萬元。
上訴人借款所收利息為每月一分八,則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九萬元,若係
伊先向上訴人借貸後再行轉貸予陳金福,豈有伊向陳金福所收利息低於每月九萬元之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票資料查詢單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吉春 、 鍾灶貴 。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借貸期限六個
月,約定按月息一分八,伊預扣利息五十萬元,而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背書交付由陳金福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為清償方法,嗣被上訴人屆期無法償還,而以換票並貼補利息之方式延後清償,惟終無力清償,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及用以支付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利息,面額各為九萬元之三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遲延利息,及上述三個月利息二十五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陳金福向上訴人所借用,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且上訴
人夫婦與陳金福早於七十餘年間即已熟識,上訴人之夫並曾與陳金福有鉅額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經伊介紹才認識陳金福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係由陳金福之妻即陳羅麗鶴帳戶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執有陳金福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五紙,經提示不獲兌現。
㈢上訴人所執有陳金福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各為九萬元支票三紙,係供支付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之利息之用。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之配偶候照助,其上記載「..
.乙方(指候照助)同意借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予陳金福並以...(不動產)設定在案,甲方(指被上訴人)願承諾爾後如債務發生問題拍賣不足額時,願就二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0八-六七號等筆(建築工地)陳金福之股份補足差額...」。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無獲得不當利得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背書交付陳金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清償方法等情,雖據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八至一八頁)並舉 陳金褔 為證,惟被上訴人除自認於上述支票背書事實外,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陳金福用以返還借款而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五紙支票及於陳金福支付利
息之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然背書之原因甚多,尤以民間借貸實務上,第三人以保證人或見證人身分於支票背面背書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驟予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面額計四百五十萬元,係由陳金福之配偶陳羅
麗鶴提出交換提示兌現,如前述,該四百五十萬係用於陳金福投資之事業等情,業據陳金福、陳羅麗鶴分別結證在卷(原審卷㈠八至一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出借之四百五十萬元實係由陳金福使用,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八即每月九萬元,已預扣六個月利息,
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在清償期前之利息已經預扣,而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陳金福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五紙(以每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下同),由其設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積穗辦事處帳號一0二二八八甲種存款帳戶付款,由上訴人以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上開支票;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以本人交付方式存入上開帳戶現金九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陳金福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五紙由其上開帳戶付款,而由上訴人自上開帳戶託收;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陳金福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四紙由其上開帳戶付款,而由上訴人自上開帳戶託收等事實,有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積穗辦事處(下稱合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合金積穗字第五一七八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㈠六六頁以下)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下稱北商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0八九)北商銀南蘆字第一四二號函附存款歷史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㈠七三至九九頁)可參,又陳金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亦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九萬元支票六紙,該六紙支票雖非以上訴人上開帳戶託收,但由所載發票日及金額觀之,應可推定係陳金福支付借款之利息,足見系爭借款利息實係自陳金福帳戶支出,且陳金福大多每次交付四至六個月利息之支票予出借人。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之配偶候照助,其上記載「..
.乙方(指候照助)同意借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正予陳金福並以...(不動產)設定在案,甲方(指被上訴人)願承諾爾後如債務發生問題拍賣不足額時,願就二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0八-六七號等筆(建築工地)陳金福之股份補足差額...」,有上訴人不爭之承諾書可憑(原審卷㈡五九頁),陳金福就上開借款之每月利息三十二萬四千元,除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存入三十二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外,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六月簽發票號自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簽發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支票;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五月簽發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支票;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九月簽發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支票,面額各三十二萬四千元,由上訴人自其設於北商銀上開帳戶託收,而由陳金福設於合庫上開帳戶付款之事實,亦有合庫、北商銀上開函所附存款歷史明細去可資比對,而每月三十二萬四千元之利息亦相當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所得數目(00000000×1.8%=324000)。足見系爭借款及上述一千八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相同,並由陳金褔以相同方式支付利息。
⑸證人陳金福雖證稱:伊簽發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面額共五百萬元,係為向被上訴人
借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交伊配偶(陳羅麗鶴)兌領,因預扣其中利息及其他欠款五十萬元,只拿到四百五十萬元, 嗣伊 曾與被上訴人換票多次,被上訴人始告知伊該五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與上訴人不熟云云(原審卷三五頁以下,其中陳金福所證與上訴人不熟之證詞未載於原審筆錄,經當事人聲請播放後補記於本院筆錄七八頁),惟與陳羅麗鶴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係陳金福拿回交伊交換入帳(原審卷三六頁以下)情節不符,且陳金福自七十三、四年間即與上訴人認識,已經兩造共同朋友陳吉春、鍾灶貴結證在卷(本院卷一一七頁以下),被上訴人所立前開承諾書記載該建築工地股份被上訴人占百分之五十、陳金福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之配偶候照助占百分之十(見原審卷㈡五九頁承諾書),又陳金福之配偶陳羅麗鶴與上訴人之配偶候照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同為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㈡一四二頁),陳金褔既自七十三、四年間即與上訴人認識,又與上訴人配偶候照助共同投資興建房屋,顯然交情非凡,竟證稱與上訴人不熟,證詞難認為實在,自不能以陳金福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再轉貸予陳金福,而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三年始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結識陳金福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而難信實。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預扣利息五十萬元,實際交付四百五十萬元,陳金福證稱向被
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預扣利息並扺扣其餘借款,實際受領四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每月收得利息九萬元,陳金福每月支出利息亦為九萬元,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轉貸陳金福及陳金福證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均屬實,被上訴人不但未能從中獲利,反而受有損害(即將來須返還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雖得向陳金福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但對陳金福其餘債權則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就陳金福向候照助借得之一千八百萬元出具同意書,同意如陳金福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不足清償時,願以陳金福於合建工地股份補足,茍陳金福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有不為同樣之理,要求陳金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或以股份扺將來不能清償之損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金福之證述,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
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證明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縱被
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亦未自上訴人處受有利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借貸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
有同額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借貸之債務人為陳金福且伊未獲有任何利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五百萬元並加計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及已到期未付利息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支票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北縣蘆洲鄉農會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九六七0一│││││分部│││││├─┼─────────┼─────────┼───────────┼────────┼────────┼──┤│2│甲○○○│台北縣蘆洲鄉農會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六四一二四八│││││分部│││││├─┼─────────┼─────────┼───────────┼────────┼────────┼──┤│3│甲○○○│台北縣蘆洲鄉農會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六四一二四九│││││分部│││││└─┴─────────┴─────────┴───────────┴────────┴────────┴──┘┌──────────────────────────────────────────────────────┐│支票附表二:│├─┬─────────┬─────────┬───────────┬────────┬────────┬──┤│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2│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3│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4│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5│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支票附表三:│├─┬─────────┬─────────┬───────────┬────────┬────────┬──┤│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九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2│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3│陳金福│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萬元│0000000│││││支庫積穗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