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郭瀚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確定)、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郭瀚隆、甲○○共同謀議、選定目標,再由被告乙○○載送甲○○前往該處並在旁把風,由甲○○以其自備之鑰匙各一支(共三支),連續於:㈠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公墓旁,竊取萬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陳鄭鐮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二00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再由郭瀚隆聯絡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拖板車司機,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三十萬元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 蔡松美 。㈡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境內林口發電廠附近山區,以同一方式,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日立牌一00型挖土機一部,得手後,由郭瀚隆安排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池明旺 ,載運到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二鄰土地公廟旁不知情之 林登財 所經營廢土場內存放,再於同年七月八日轉賣與不知情之 楊勝宗 。㈢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至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四鄰十八號丙○○所經營砂石廠內,竊取丙○○所有神戶廠牌SK二00型、引擎號碼YN0七七七二號之挖土機一台(價值約八十萬元),得手後,由郭瀚隆安排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池明旺,載運到林登財經營右開廢土場內存放。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開廢土場內查獲丙○○所失竊挖土機,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駕車載送甲○○前往右揭處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與甲○○、郭瀚隆共同謀議竊盜或擔任把風之行為,並以渠與甲○○為同村舊識,而甲○○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受甲○○請託而載往右揭處所駕駛挖土機,渠並不知甲○○目的在於竊取挖土機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於郭瀚隆、甲○○所犯竊盜案件供稱渠三次受甲○○所託開車載其前往竊盜現場,曾看過甲○○在駕駛座旁拆東西,每次由拖板車司機將挖土機載走後離開;㈡同案被告郭瀚隆供稱:均是由甲○○、乙○○共同尋找做案目標,由其負責聯絡拖板車司機,贓物都是由渠負責處理;㈢同案被告甲○○供稱:渠因無交通工具,因此找被告乙○○開車載其前往現場把風;㈣衡以被告乙○○與甲○○間多次載送,復引導拖板車逕行運送,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乙○○與郭瀚隆、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其係「出來扛罪」,益徵其有參與事前之竊盜謀議;㈤告訴人萬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蓮枝 、被害人丙○○指訴,證人陳鄭鐮(即萬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池明旺(即拖車司機)、 林仁平 等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挖土機報單、買賣契約書、照片十三張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
㈠萬大公司、丙○○所有挖土機確於右揭時地遭人竊取,其中萬大公司所有挖土
機經同案被告郭瀚隆售予蔡松美,丙○○所有之挖土機則置於林登財所經營廢土場內被警查獲,且郭瀚隆另曾出售挖土機一台予楊勝宗,業據同案被告郭瀚隆、甲○○及被害人丙○○、萬大公司代表人林蓮枝暨證人林登財、陳鄭鐮、池明旺、林仁平、楊勝宗、蔡松美分別於警訊、偵查暨郭瀚隆等所犯竊盜案件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挖土機報單、買賣契約書、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固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時地確有挖土機遭竊之情事,然被告乙○○是否參與各次挖土機竊盜行為,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郭瀚隆等所犯竊盜案件中曾供承目擊甲○○在駕駛座
旁拆東西,資為認定被告乙○○涉嫌共同竊盜之證據。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⒍⒙)當天晚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到丙○○的工地,到達後我就在該處等,後來就有他另外約的人開板車來,後來該開板車的人來將挖土機開走,我和甲○○就回家,我當時不知挖土機是何人的,另外在六月初,在林口一墳墓場旁邊,我也曾載甲○○到該處,甲○○也約了一位開板車的人將挖土機載走,當時也是他說要去移挖土機,說挖土機有問題,只看到他在駕駛座旁拆東西,當時我只知他在開挖土機,不知他在偷車,另外有一次也是甲○○叫我載他過去笨港附近,後來看看挖土機後就離開。」,核其供述內容,業同時指明甲○○向彼表示欲移動挖土機,但該挖土機有問題,且亦辯稱渠並不知甲○○正在偷車,尚難憑其提及目擊甲○○在駕駛座旁拆東西,片面擷取該段供述,遽認被告乙○○當時知悉甲○○係著手竊取挖土機,進而認定渠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同案被告郭瀚隆固於警訊中供稱「均是由甲○○、乙○○二人共同尋找做案目
標,由我負責聯絡拖板車司機『 大胖 』,再由『大胖』載往林登財的廢土場放置待轉運出售找買主,贓物都是由我負責處理,幾乎都是以二十萬元賣出。」(⒎⒙警訊筆錄)。然查,同案被告郭瀚隆就涉及右揭三件竊取挖土機情節,另於:⑴警訊時供稱「(在林登財廢土廠內所查獲丙○○失竊之挖土機)我是向乙○○臨時調來的。」(⒍⒚警訊筆錄)、「池明旺不知道我竊盜挖土機,均是我選定目標後,以行動電話向大胖連絡,以每次新臺幣二千元代價,雇請『池』駕板車幫我載運竊得的挖土機。」、「我雇用池明旺兩次,分別年⒍月初在臺北縣林口鄉載一部日立牌一00型挖土機,年⒍月底在新屋鄉大坡村砂石場載運一部二00型挖土機,兩部均載到林登財位於大園工業區內垃圾場內,另一部於年⒌月⒒日下午二十二時,在新屋鄉大坡國小旁墓園中竊得日立牌二00型挖土機,是我於路上攔下一部拖板車幫我載到桃園市○○路○○○號,以新臺幣三十萬元賣給蔡松美。」(⒎警訊筆錄);⑵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五月間)在笨港國小的挖土機是我去載的,是我向乙○○、甲○○買的,我叫綽號『大胖』的池明旺去載;(六月初)在林口鄉山地的挖土機也是向乙○○、甲○○買的,也是我叫池明旺開拖板車到林口拖吊,把乙○○、甲○○一併載回來,而丙○○的挖土機是我向乙○○他們借的,是要供林登財清除垃圾用的,我自動說要幫他借挖土機。」、「(六月初)當時是甲○○說要賣一00型的挖土機,說要賣,就叫板車到林口山上去載,載到林登財廢土場,我有問 林某 要不要買,他說不要。」、「原本我說挖土機改裝好後賣他(蔡松美)六十萬元,但後來我沒有幫他改裝好,就只賣他三十萬元。」;⑶被訴竊盜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跟甲○○買的,因為我作資源回收不好作,我就賣掉,我在去年五月份買的,我跟甲○○買二十萬元、十五萬元,買來打算自己用的,因為大的那台我嫌太大,我就賣掉, 小台 是因為我要收起來,才賣給楊的,大台用二、三天,小台用二個月左右。」、「(六月十九日丙○○挖土機何來)乙○○向林借的,因為 李登財 怪手壞掉跟我借,我跟甲○○借,甲○○說是乙○○借的。」、「六月十八日那台是跟甲○○借的,另外二台是跟甲○○買的,沒有簽契約,二次都是付現金。」。核其歷次供述,對於何人擇定竊取目標、與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如何分工及關係等與認定被告乙○○是否與渠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事項部分,前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是則其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應有積極證據相佐,始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㈣據證人林登財於警訊中陳稱「挖土機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因我場內挖土機壞了
,我於⒍⒚上午九時許,請郭瀚隆幫我調一輛挖土機來場內,於上午十時許,郭瀚隆就載了一輛挖土機來我場內。」,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為何郭的怪手會在你那邊)我的怪手壞掉,向他借。」;證人蔡松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原先我是認識郭瀚隆的弟弟郭國枝,郭國枝向我們借錢,有欠錢,後來郭瀚隆說做垃圾的不好經營,取締很嚴,不作了,挖土機想賣掉,想賣六十萬元,但我說你弟弟欠我錢還沒還,我只能給你現金三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取消。」,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於原審郭瀚隆被訴竊盜案件中證稱「(挖土機)是郭賣給我的,在五月十三日賣給我的,在我工廠長興路四段二九一號,賣六十萬元,後來夾子沒有作,就賣我三十萬元,他說他不想做垃圾分類了,他說他原本在用的,現在不想做了賣給我。」,證人楊勝宗於原審郭瀚隆被訴竊盜案件中證稱「(挖土機)是郭賣給我的,七月八日賣給我的,在中平路他的工地,賣我二十萬元,賣時他說自己本來在用的,因為太小了,所以賣給我。」。核證人林登財、蔡松美、楊勝宗上開向郭瀚隆購買挖土機過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參與其事。
㈤被告乙○○雖於甲○○竊取挖土機時在場。然查: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
供稱「『 郭仔 』是我老板,他要我幫他偷怪手,我就去偷。」、「我於⒍⒚和乙○○二人,由乙○○開車載我前往新屋鄉大坡村丙○○的砂石廠內,由我以接線方式開啟電門發動後,開上乙部由綽號『 小胖 』開來的大卡車上。」、「是我老板郭瀚隆當面告訴我,要我偷一部二00型的怪手給他,我就於⒍⒚去找乙○○,要乙○○載我去丙○○的砂石廠內,後來由郭瀚隆打電話給綽號『小胖』男子開拖板車過來,並由我發動引擎開上『小胖』的拖板車,再由『小胖』將該怪手載往大園鄉林登財的廢土場內,後來是失主丙○○帶同警方前往林登財的廢土場尋獲失竊的挖土機,這一次的代價,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郭瀚隆拿了新臺幣五萬元給我。」、「郭瀚隆是我老板,每次偷怪手都是他要我去偷的。」、「⒌⒒二十三時許,在新屋鄉笨港國小公墓旁,由郭瀚隆叫我和乙○○共同前往該處,由郭瀚隆以電話聯絡『小胖』開拖板車來,由『小胖』自己將乙部二00型的挖土機開上該部拖板車上,全程我們所有人均在場看著『小胖』在偷怪手,然後載走。另於年⒍月初,我在林登財的廢土場內,有親眼看到『小胖』載著乙台一00型的怪手,開至廢土廠裡放置,當時郭瀚隆、乙○○、林登財、小胖我們都在場,也都知道該部一00型的怪手是偷來的沒錯。」(⒎⒘警訊筆錄)、「我真的都是受郭瀚隆指使而犯案的。」(⒎⒚警訊筆錄);於被訴竊盜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偷,五月十一日我有去不是我開的,板車司機開的,我去那裡看,我是在把風,郭叫我去把風的,只有我自己去,乙○○三次都有載我去,是我叫他載我去的,因為我沒有車。」、「三次他(乙○○)都有去,六月十八日那次乙○○載我過去就先離開了,他前二次都有留在那裡,等到挖土機載走才離開。」、「我只有開林仁平那台,用自己鑰匙開的,其他是板車司機自己開的,另外二台是我在路口等,板車司機自己去開的。」(⒏訊問筆錄)。核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均指明由郭瀚隆授意竊取挖土機,參之證人蔡松美、楊勝宗所為向郭瀚隆購買挖土機之證詞,自足徵同案被告甲○○該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至於甲○○於偵查中所稱「郭瀚隆是老闆,我是幫 郭某 開挖土機的司機,並不是幫他偷挖土機,是乙○○載我到丙○○的砂石場的,乙○○告訴我,他已經跟丙○○的弟弟說好可以借,我才拿我的鑰匙去把挖土機的引擎打開,不是用接線的。」、「(五月十一日)那天我有去,但是老闆叫卡車去載的,我只是在路口那裡看著而已。」乙節,則與事實相左,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於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均在場,然其在場原因,甲○○於警訊、偵查及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均未為明確供述,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我叫乙○○載我去,因我沒有車可以過去,我騙他叫他載我去工地。」、「工地是我編的,我叫乙○○載我去工地,乙○○有問我為何要去工地,我說要幫郭瀚隆開挖土機。」、「我騙他說我在幫郭瀚隆開挖土機。」、「乙○○並沒有問我為何須晚上去,我將挖土機開上板車後,我又坐乙○○的車子回去。我到工地的時候,板車還沒有到,約十分鐘左右板車才到。板車是郭瀚隆聯絡的。板車還沒到時,我已經先將挖土機開出來等板車。」、「(八十八年六月初及六月十八日這二次,乙○○是否知道你要去偷挖土機)我沒跟他講。」、「(三次偷挖土機後有無分到錢)我沒分到錢,乙○○也沒有分到錢,乙○○根本不知道偷挖土機之事。」、「(乙○○停車位置距離工地多遠)約七百公尺,乙○○停在外面,我走小路進去。」,則明確指稱被告乙○○並不知情,況據證人池明旺於郭瀚隆竊盜案件到庭證稱「(幫郭載過幾次怪手)二次,八十八年六月初中午十二點左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九點,叫我載去林登財的廢土場,郭我不認識,是郭打電話來說他有一部挖土機,他說要載去廢土場工作。」、「六月初那次是那人說壞掉了,他不會開,叫我開上去,我去時怪手已發定好了,是我開上去的,六月十八日是在場的人開上車的,那時一人在小貨車上,一人在開怪手。」,亦具體指明被告乙○○在小貨車上無訛,是則被告乙○○所為渠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之辯解,自足採信,要不得以被告乙○○曾三次載送甲○○前往,推測被告乙○○與甲○○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固供稱渠向丙○○之弟林仁平借得怪手,並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零時許至丙○○工地將怪手載走(⒍⒚警訊筆錄),然旋於第二次警訊時否認此情,並供稱「⒍⒙十九時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至丙○○工地,我載他到工地後,他又叫我幫忙到大坡國小前等板車把他引來工地。」、「我至警方偵破甲○○載我到觀音和郭瀚隆他們會合時才知道。」、「當時我帶板車到時已發動,我一直在車上不知他如何啟動怪手。」、「他(甲○○)家就是專門在做怪手工作,兄弟都會開。」、「本案我只是依朋友關係好心受託載他去工地,不知道搞到最後竟要我扛罪,而且是重大竊盜,我知道後絕不做呆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⒍⒙)當天晚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到丙○○的工地,到達後我就在該處等,後來就有他另外約的人開板車來,後來該開板車的人來將挖土機開走,我和甲○○就回家,我當時不知挖土機是何人的,另外在六月初,在林口一墳墓場旁邊,我也曾載甲○○到該處,甲○○也約了一位開板車的人將挖土機載走,當時也是他說要去移挖土機,說挖土機有問題,只看到他在駕駛座旁拆東西,當時我只知他在開挖土機,不知他在偷車,另外有一次也是甲○○叫我載他過去笨港附近,後來看看挖土機後就離開。」,於原審甲○○竊盜案件中到庭陳稱「這三次我都有去,都是甲○○託我開車帶他去的,到那裡,我就在車上等甲○○,甲○○就在那裡開挖土機,只有開林仁平那台,其他二台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挖土機,我只有在路口。」、「我不知道他要偷,他只叫我帶他過去。」、「(是否郭瀚隆叫你們過去)我不知道,都是甲○○叫我去的。」;於原審供「甲○○是我堂弟,他找我拜託我去開車載他去開挖土機,他說他沒有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林口那次沒有,另外二次我都有載甲○○到現場。」、「(為何甲○○可以到笨港、大坡開挖土機)我不知道。」、「(他如何發動挖土機)我不曉得,我都坐在車上等他,沒有看到。」、「(停車地點距離挖土機多遠)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停在路邊,他進去裡面。」、「(五月十一日)我停在路邊等,他下去到現場把挖土機開出來,在路邊等拖板車,等到拖板車來,由拖板車司機把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後來甲○○就上我車,我們就回家。」、「(六月十八日)我載他到現場,他下車到現場去,他跟我說拖板車司機可能不知道路,叫我到路口等,我等到拖板車司機來,我帶他進去,我就在車上等了,在這段期間,甲○○就把挖土機開到路邊,這次是甲○○把挖土機開上拖板車上的。」、「他沒有說是他的挖土機,也沒有說是何人的挖土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何人叫你們去竊盜)我不知道,甲○○說他沒有車,叫我載他過去,甲○○本身開挖土機,每次在現場停留不到二分鐘,甲○○叫我等一下,挖土機從工地開出來,他就叫我走了。」。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為向林仁平借得怪手的辯解,雖與事實不符,然核其內容,亦非自白指稱渠利用丙○○不知之際而實施竊取挖土機,尚不得逕為認定渠實施竊盜行為之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乙○○確與甲○○、郭瀚隆具有犯意聯絡或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就同案被告郭瀚隆所為供述有無瑕疵予以詳查,復未究明被告乙○○是否基於竊盜之意思而載甲○○前往挖土機停放處所,遽認被告乙○○與甲○○、郭瀚隆就竊取右揭挖土機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自屬未當,被告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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