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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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丁○○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亞洲大世紀股皆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1年5月即未有實際營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向告訴人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華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與乙○○、戊○○(上開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各投資亞洲公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且保證亞洲公司可成為大陸北京地區北大方正公司(下稱北大方正公司)在臺灣的採購代表,並偽稱亞洲公司會將此主導權交由隴華公司,亞洲公司於92年度營業額將達69億元等不實事項,藉此力邀隴華公司投資亞洲公司500萬元,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遂於91年10月16日將500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亞洲公司於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股金辦理增資登記,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退還500萬元之股金,被告乃簽發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支票號碼為BK053420號、BK053421號,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與告訴人,詎前開2紙支票分別於92年3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悉受騙。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甲○○之指訴。
⒉證人 楊雅婷 之證詞。
⒊證人 蘇慧君 之證詞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
⒋同案被告乙○○之供詞。
⒌同案被告戊○○之供詞。
⒍亞洲公司之亞洲大世紀籌組計劃書乙份。
⒎亞洲公司致隴華公司通知書乙紙。
⒏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影本乙紙。
⒐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⒑亞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解:
其未曾與大陸地區有任何生意往來,是甲○○認為亞洲公司股東戊○○與大陸地區北大方正公司高層熟識,欲以亞洲公司名義爭取成為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以擴展告訴人隴華公司在大陸事業版圖,在隴華公司匯款500萬元股金給亞洲公司之前,甲○○即與戊○○多次前往大陸向北大方正公司洽談業務,是甲○○自己認為亞洲公司可能取得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權,才匯款500萬元股金投資亞洲公司;亞洲大世紀籌組計劃書係應甲○○之要求,由亞洲公司員工丙○○配合製作,其從未向甲○○保證亞洲公司可成為方大方正公司在臺的採購代表,亦從未對甲○○說過會將此採購代表權交給隴華公司,更未表示亞洲公司92年度度營業額將達69億元。91月12月間,隴華公司要求被告退還股金時,亞洲公司亦有簽發支票以返還股金,惟因亞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才跳票,並非被告故意施用詐術詐取隴華公司股金500萬元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告訴人隴華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進入亞洲
公司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亞洲公司遲未將隴公司所投資股金辦理增資登記,隴華公司遂要求被告退還500萬元股金,被告於91年12月17日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K053420號、BK053421號、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紙予隴公司,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影本、上開2紙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退票理由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㈠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隴華公司代表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經查:
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辯稱:其未主動
邀請告訴人代表人甲○○投資亞洲公司,是隴華公司欲擴張在大陸事業版圖,在隴華公司匯款500萬元給亞洲公司前,甲○○與戊○○即多次前往大陸向北大方正公司洽談業務,是甲○○自己認為亞洲公司可能取得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權,才匯款500萬元股金投資亞洲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述當初其與甲○○談其他合作案,因為其一直在大陸,有談到其與北大方正公司的關係,當時亞洲公司還沒成立,後來公司成立,我沒有股金進去,後來甲○○要與我們碰面,並希望能夠參加亞洲公司與北大方正公司做生意,後來我有安排甲○○與北大方正談業務,我提供資料並帶甲○○去談等語(見93年度3564號偵查卷㈢第30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次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乙○○
證述被告未有繳款500萬元股金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曾於
91年10月11日以傳真方式告訴人公司表示其他股東之股金已到位,使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91年10月11日亞洲公司致隴華公司通知書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否認製作該傳真,且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1年7月間,被告邀隴華公司投資亞洲公司500萬元,因亞洲公司要做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而隴華公司與北大方正公司曾經有業務往來,希望與北大方正公司再進一步合作,所以由我本人負責徵信,於隴華公司在91年10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亞洲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就已查到亞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而非1,500萬元的資料,但我認為是舊資料,且亞洲公司成立還不到2個月,就不以為意,被告有告訴我亞洲公司的資本額是陸續到位,我決定投資亞洲公司的關鍵因素是亞洲公司將成為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據其所知,北大方正公司並有將採購代表業務授權給其他公司,而我認為亞洲公司可取得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權,是因為做生意靠人脈關係,其聽被告表示亞洲公司的常務董事戊○○與北大方正公司的董事長相當熟識,且有一次我到北京出差時,我請戊○○安排我與北大方正公司董事長吃早飯,戊○○確實也有為我安排,所以我認為戊○○與北大方正公司高層熟識,我從未與戊○○個人聊及亞洲公司成為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的事情,我本人也有到大陸與北大方正公司洽談業務,但均未提及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權之事,因為我怕事情會見光死,所以從未跟北大方正公司提及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12至22頁),參以告訴人隴華公司91年10月30日之91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明:「…第四案案由:投資亞洲公司案,提請討論。⒈亞洲公司與北大方正集團高層有良好關係,加入該公司有助於加強隴華公司與房大方正之業務關係,並與其主供應商形成策略聯盟。⒉隴華初期投資額為500萬元整,若俟後亞洲公司無法成為北大方正集團台灣之IPO,則同意隴華電子自該公司退款」等語(見本院卷告訴18),顯見告訴人隴華公司決定投資亞洲公司500萬元,係因告訴人代表人甲○○認為亞洲公司常務董事戊○○與北大方正公司高層熟識,靠此人脈關係可取得北大方正公司在台採購代表權,才決定投資亞洲公司,與亞洲公司登記資本額究為多少、資金是否到位並無關係,況告訴人代表人甲○○亦明知亞洲公司資本額係陸續到位,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⑶又公訴人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向甲○○保證亞洲公司會
成為北大方正公司在臺的採購代表,且會將此主導權交給告訴人隴華公司,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代表人甲○○既係是因戊○○與北大方正公司董事長熟識,有可能透過戊○○而取得與北大方正公司合作之機會,則北大方正公司是否會將在臺採購代表權交給亞洲公司,戊○○所為陳述之可信度顯然高於被告,衡諸常情,甲○○理應向戊○○求證或探詢真偽,惟戊○○從未提及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之事,甲○○亦未向戊○○求證,此據證人甲○○、戊○○證述在卷,是告訴人代表人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瑕疵,不能遽信。
⑷公訴人另以告訴人指訴被告連續多次電話及書面資料之
方式,向告訴人代表人甲○○詐稱:「亞洲公司可擔任中國採購代表IPO」、「亞洲公司之年營業額將達69億元」,及突顯戊○○與北大方正公司董事長之十餘年私交為引,再輔以「亞洲公司股價即將上漲,可能無法再以一股10元買到」為誘,使告訴人代表人甲○○誤信為真為其論據,固有「亞洲大世紀籌組計畫書」、「亞洲大世紀與隴華電子之展望」、「投資意向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㈠第52至5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文件非其製作,而是亞洲公司員工丙○○配合甲○○製作提供給告訴人等語,且查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我想北大方正公司跟臺灣買貨69億元是容易的事情,我給隴華公司董事會的書面報告記載營業額69億元,我但私下報告營業額是24億元,所謂營業額就是指北大方正公司在臺的採購金額,顯見告訴人代表人甲○○亦認為亞洲公司之92年度營業額不可能達到69億元,其並未陷於錯誤,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被告所製作交付,是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況告訴人代表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刑責相繩。
⑸至公訴人舉證人楊雅婷、蘇慧君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
係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亞洲公司自91年2月起財務即有困難,並自同年5月起各項費用均延期繳付,及被告自告訴人隴華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匯入500萬元項,旋於同日及次日分多次提領等事實,惟查起訴書並未記此部分事實,縱被告有隱瞞亞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與起訴事實無關,且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作他用,而未辦理增資登記,亦屬於民事債務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以亞洲公司事後未能取得在北大方正公司在臺採購代表,指被告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乃為本件投資款項之支付,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驟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確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件應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亞洲大世紀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嗣更名為亞洲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賽,於民國91年5月間某日,明知該公司已欠缺資金且無實際營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伊與人合夥經營之亞洲公司盈餘可觀,每年淨賺約2,000萬元,伊現已收購該公司之股權,現欲擴大營業但資金不足,邀其參與投資500萬元,可占有公司25%股份,俟於91年12月底,伊會籌措1,800萬元現金投入等語,遊說乙○○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將總價500萬元之股金匯入該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被告又以其信用紀錄不良為由,取得乙○○之同意後,由乙○○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以公司欠缺週轉金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乙○○借款,乙○○不疑有他,復自同年8月7日起至同92年2月25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卡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借款6,672,800元。尤有甚者,乙○○於91年12月間,一再請求被告實現其年底會籌措現金1,800萬元投入公司之承諾,惟被告不但未履行上開承諾,更將乙○○先前匯入之投資款500萬元及借款6,672,800元,共計11,672,800元,之款項,巧立名目,侵占入己,且於92年3月間,擅自將該公司辦理歇業,且經乙○○多次催討款項,均拒絕還款,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與本件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上開併辦案件自無從與本案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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