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陳哲修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被告 施振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法標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否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
(標號62),原告得標後,被告稱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應由被告證明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97年3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亦即被告應舉證其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持續未間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僅6.41平方公尺,係深度約
1.2公尺、寬度約3.8米之長條狀,依被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現況是後來切除牆壁改用工字鐵與烤漆板所搭建,並非是原始建物,從建材看應是最近7、8年之建材。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證明其善意占有須經20年占有無間斷。又系爭土地上無水電錶,只是通行使用,不能認定為占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江傳,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屬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該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129,900元得標,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28日檢具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8,000元之保證金支票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於61年取得,被告之戶籍地也幾乎均在該址
,而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及162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原係屬磚造,房屋稅起課為50年1月,因年久老舊漏水,且因颱風吹毀前端建物,被告陸續整修為目前現狀。系爭房屋前段坐落系爭土地、後段坐落162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方得與建物西北側之民生路聯絡,而得以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被告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均足以證明被告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被告依法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與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109年度第二批地籍清理代為
標售,原告得標後,被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00047153號函所附相關標售資料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主張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應證明被告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至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標售時,仍繼續占有。
㈢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課稅之起課年月為50年1月,其於61年取得
系爭房屋,戶籍設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所有房屋為2間2樓磚造房屋,房屋前搭建之一樓鐵皮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9頁)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56號卷第17、19頁)。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新建材,約於7、8年前始搭建云云。惟依證人即當地里長 何春榮 證述:伊國小6年級遠足時,父母有帶伊去買水果,那時房屋和現在一樣,有一個很大的颱風把石棉瓦屋頂吹掉,後來搭建鐵皮屋頂,伊認識被告,被告一直住在那裡,現在擺設娃娃機那裡也是舊房屋,因為改鐵門所以有整修,要有支撐,不然很危險。應該是這幾年整修,可能有7、8年或10幾年。伊沒有特別注意整修前的樣子,只知道改這樣已經有幾年,二邊都有改鐵皮,鐵門之前是木板門,牆壁沒有印象。原本門比較小,但為了出入方便,所以一定要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查證人何春榮係47年出生,如以7歲國小入學計算,其國小6年級為13歲即約60年間,是依證人何春榮之證詞,足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於60年間已存在,係後來改建鐵門及重新整修。是被告主張其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