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荐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於此情形之下,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乃已為不得易科罰金。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荐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原記載「是」,應更正為「否」;附表編號2至4號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2號之備註欄原記載「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49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059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該備註欄所示之法院裁定(下稱該裁定為:臺南地院系爭裁定,係於104年3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相關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下統稱:系爭甲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判決判處(下稱X判決)各有期徒刑6月,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因X判決依當時有效而尚未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時將系爭甲罪與同案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甲罪即因此均不得易科罰金,乃系爭甲罪在臺南地院系爭裁定之前,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此,X判決確定後,縱法律(刑法第50條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有修正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該案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五、被告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按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刑「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刑(即系爭甲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院遍觀本件全卷資料,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其他資料,應認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