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祥
吳興成指定辯護人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7年8月6日或翌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方識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改黏貼甲○○所有之照片,而變造之,且於偽刻方識為之印章後,全部交給甲○○,甲○○隨即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持上開證件冒用方識為之名義,向銀行行員申請金融帳戶而行使之,且在「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之開戶簽章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方識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示方識為確實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申請金融帳戶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進而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方識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站對駕駛執照、臺灣土地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甲○○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偽造之方識為雙證件交還予胡怡祥。
㈡乙○○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自97年5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網際網路、SKYPE軟體聊天室,與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丙○○聯絡,佯稱係香港馬會主管,馬會因奧運關係要打擊地下簽注站,需利用她的人頭帳戶下注,該人頭亦可簽注中獎分享利潤4成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5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7,4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方識為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誤,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均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方識為之署押、印章、偽造印章後之偽造印文,乃偽造「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⒍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兩者欠缺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乙○○不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以假證件申請帳戶使用,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不少,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表示:這是很夂以前的事情,他們都是人頭戶不是主嫌,希望不要再傳訊我了,到此結束,我還要照顧家庭小孩,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家庭等語之意見,被告乙○○以書狀自述:我從99年服刑至今自知全是罪有應得,悔過服刑11年,期間完成高職學歷,現正研讀空中大學,我在獄中表現不錯,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教育程度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
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乙○○以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騙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其目的是進一步作為人頭帳戶再續行詐騙,而被害人丙○○將款項匯入此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整體侵害程度非低,但兩者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另斟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指揮同案被告甲○○詐取金融帳戶之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貿然聽命行事,以變造之證件詐得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00190359號函),被告甲○○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與祖母、姑姑、妻
子、兒女同住,在速食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3,000元,尚有負債22萬多元,本案因為年少無知而犯,已經深切感到後悔,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能獲得原諒,我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家境不是很好,目前家中僅靠我一人的收入,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姑姑患有精神疾病,祖母已經90歲,都由妻子在家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2人申請金融帳戶而偽造之「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
書」,業經被告甲○○持之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方識為」之署名、印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所變造之「方識為」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為
被告乙○○所有、因本案犯罪而生之物,連同被告2人偽刻之方識為之印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未滅失,本院考量立法者沒收上開變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經由被告乙○○交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已無實質支配管理,雖然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但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追徵不具任何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
⒈被告甲○○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該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
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
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⒉至於被告乙○○,並無證據顯示自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2人雖然變造方識為之駕駛執照,並持之行使,而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亦載明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應屬變造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但本案起訴書另清楚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因為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從此看來,公訴人上開論罪之法條,應屬誤載,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法條,在此敘明。
㈡基於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適用,檢察官亦未起訴上開法條,於此一併指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1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方識為」簽名署押壹枚、印文參枚2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方識為」簽名署押壹枚、印文壹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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