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王仁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鄧盈盈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鄧安 玗國外留學所需,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109年9月30日還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原告乃存入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鄧安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安玗帳戶)。被告於屆期後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本件系爭款項實為原告贈與鄧安玗,蓋兩造間有男女特殊情誼,原告因欲追求被告,得知鄧安玗在國外留學所費不貲,被告經濟壓力甚大,乃主動表示願贈與250萬元予鄧安玗作為留學學費及生活費,並通知被告攜帶鄧安玗帳戶存摺至臺南會合,兩造於109年6月10日共同至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原告先自其母帳戶領取248萬元,加上身上攜帶2萬元,備齊250萬元現金後,向行員提示鄧安玗帳戶存摺,將250萬元現金存入鄧安玗帳戶。中國信託行員詢問存款原因時,原告稱兩造係夫妻,存款係供女兒國外留學之用。109年6月11日被告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辦理業務時,行員亦告知109年6月10日250萬元存款經註記為學費。此外,原告曾無償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曾持以購買皮包,花費19萬3千元,足見原告贈與鄧安玗250萬元亦非難以想像。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係原告於贈與系爭款項予鄧安玗後,恐發生贈與稅,乃與被告商議於109年6月15日簽立,以規避贈與稅。又兩造住所分別在臺南及雲林,相距甚遠,倘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至遲應於109年6月10日交付借款時即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且應以匯款方式作為交付借款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攜帶鄧安玗帳戶存摺,至臺南以現金將系爭款項存入鄧安玗帳戶,且至109年6月15日始簽立系爭借據,有悖於消費借貸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3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共同至臺南市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原告臨櫃存入現金2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鄧安玗帳戶。
(二)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與鄧安玗間贈與契約交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內容載明「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於9月30日還款」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偕同被告將系爭款項存入鄧安玗帳戶,此部分復有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已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簽,倘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於交付借款時即簽立借據,並以匯款作為證明等語。惟查,簽立借據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實務上未有借據之借款所在多有,要無所謂必在交付借款前簽立借據之理。再者,原告係以自己為存款人,將系爭款項存入鄧安玗帳戶乙情,有前揭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佐,已足為交付借款之證明,尚無被告所辯必須以匯款始能舉證可言。另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存款時向中國信託行員稱系爭款項係供女兒國外留學之用等語,惟證人即經辦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鄧安玗帳戶之中國信託行員 林麗英 到庭證稱:本件因時間經過已久,其不認得鄧盈盈面孔,亦對前揭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無印象,惟其上有其姓名及印文,表示係其經手辦理,然其無印象是否有直接與存款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況且,即令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此與原告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屬二事,不足以此遽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又系爭款項之用途與原告交付之原因關係間既無必然關聯,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行員 吳嘉雯 證明系爭款項用途在中國信託之註記,並就此函詢中國信託,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另主張原告與鄧安玗間有贈與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贈與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或聲明任何得證明原告與鄧安玗間有贈與法律關係之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曾無償提供信用卡供被告高額消費使用,足見原告贈與鄧安玗250萬元亦非難以想像等語,惟此係兩造間別一事實,既與鄧安玗無關,自不足以此兩造間情事,推論原告與鄧安玗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確定期限而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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