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峰
謝晨陽
李俊儒
方豪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丁○○、乙○○及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與其聚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甲○○(下稱被告4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受傷之人均係到場參與互毆之人,俱無意追究而未提出告訴,而案發時間係於凌晨,往來該處之人車應屬有限,其等在路口發生衝突之時間亦屬短暫,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近5年,尚難僅憑被告甲○○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代親友向被告甲○○之同事 黃靜慈 追討債務,因追討過程中口出穢語,在場之被告甲○○心生不滿,遂請黃靜慈電聯被告丙○○詢問其姓名及照會,被告丙○○與甲○○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由被告丙○○吆喝被告丁○○、乙○○,於凌晨聚集在公共場所與被告甲○○互相叫囂、追趕,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受僱於食品工廠、家中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須其扶養;被告丁○○高中肄業、做系統櫥櫃、家中尚有父母須其扶養;被告乙○○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家中尚有母親及配偶須其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於物流中心工作、須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丁○○、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丁○○、乙○○均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代其親友向甲○○之同事黃靜慈索討債務,丙○○在討債過程中對甲○○嗆聲表示要打架可以找他,甲○○在丙○○離開後,即打電話予丙○○並要丙○○出來講並表示要照會丙○○。丙○○隨即邀集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乙○○再邀集 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 (上3人另行簽分偵辦)到場,丙○○即與丁○○、乙○○同車;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同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9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抵達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靖路口,此時甲○○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亦已到上開路口,雙方互相叫囂後,丙○○、丁○○、乙○○、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丙○○、丁○○、乙○○、李俊諺、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該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追打而施強暴行為,而謝孟伯及葉式穀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則在場助勢,因而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因被告甲○○打電話表示要照會他,故召集丁○○、乙○○至上開路口與被告甲○○發生追打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甲○○遭被告丙○○辱罵,遂打電話要被告丙○○出來講,雙方在路口發生追打之事實。3同案被告 曾鴻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在上開時、地,在路口追打之事實。4證人黃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不滿遭被告丙○○辱罵、嗆聲要打架找他等語,而向證人 黃慈靜 要被告丙○○的電話,並去電被告丙○○表示要照會被告丙○○,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是相約鬥毆,而有妨害秩序之犯意。5證人 莊孟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在上開路口追打之事實。6證人葉式穀、謝孟伯、李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人打電話給證人李俊諺表示被告乙○○與人吵架,故證人李俊諺、葉式穀、謝孟伯等人即一同到案發現場,證人李俊諺在場與上開被告一同追打,證人謝孟伯、葉式穀在場之事實。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監視器截圖4張、員警蒐證畫面截圖2張、被告丁○○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及蒐證光碟1片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丙○○一方在到場時至少有7人以上,而被告甲○○一方除與其一同向全家便利商店走去之證人 莊孟伯謙 外,道路對側亦有3、4人在場,雙方糾集多人到場,顯係一開始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之。3、追打時路口湧入14人,顯造成交通往來之險。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李俊諺、謝孟伯、葉式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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