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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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鄭清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7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鄭靖明 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附近,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0公里,超速30公里(20以上未滿40)」,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靖明為受舉發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鄭靖明為受處分人,於同年10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二)又鄭靖明並未依規定辦理歸責,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可憑,是除非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鄭靖明受前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縱原告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原告與鄭靖明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鄭靖明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原告求償,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三)從而,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就本件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查為「魏武盛」,原告誤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游明傳」,本院應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