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1號110年度易字第761號110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8號、110年度偵字第7852號、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110年度偵字第7942號、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0年度偵字第8463號、110年度偵字第89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智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 蕭耿雋張亦揚許煌祥陳家平溫佳津陳彥豪林育聖吳承曄陳永男陳明文李敬章邱永裕江倩誼劉建志陳宜威周漢瑜許杰虎黃鉦揚郭慶鴻林佳佳林欣潔蘇智賢陳群承 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耿雋、張亦揚、許煌祥、陳家平、溫佳津、陳彥豪、林育聖、吳承曄、陳永男、陳明文、李敬章、邱永裕、江倩誼、劉建志、陳宜威、周漢瑜、許杰虎、黃鉦揚、郭慶鴻、林佳佳、林欣潔、 蘇啟賢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智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各次犯行均經監視器清楚拍攝下犯案過程,而各次犯行另有附表所示「所憑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被告附表編號1、5、14、15、17、18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而欲竊取機台內之金錢不遂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於附表編號16、19持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而竊取機台內金錢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4、5、6、10、14、15、17、18、23之犯行,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從18歲起即多次進出監獄,於98年間並因毒品、竊盜及強盜案件,自98年7月23日入獄服刑長達10年多,於109年1月20日方假釋出獄,卻又立即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對於法秩序之漠視,較累犯情節嚴重。又被告本件之犯行,於普通竊盜部分,均為偷車後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而其餘攜帶凶器竊盜既遂、未遂部分,均為破壞他人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或遊戲機後,竊取裡面金錢之行為樣態;而本件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就毀損部分提起告訴,然被告均未曾就毀損機台部分賠償被害人,其行為之主觀惡行及客觀行為不亞於有被害人提告之毀損部分,其不法內涵應同等視之。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均未賠償被害人,然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部分均表達願意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名子女,在臺南玉井包芒果、並表示同居人身體不適需要照顧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樣態、部分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以及被告不斷犯罪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扣案及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無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經告訴人郭慶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表明,如無法找尋到,願意以金錢償還告訴人郭慶鴻;附表編號3部分,亦經告訴人陳宜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亦表明願意賠償,故此2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物,應分別如附表主文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油壓剪1個,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