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維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被告盧冠維(下稱被告)與盧冠佑係兄弟關係。被告與盧冠佑前因用電問題發生齟齬,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360巷口,手持香蕉刀(起訴書誤載為「剪刀」,起訴書多處記載關於「剪刀」之記載,均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香蕉刀」)朝盧冠佑身上揮砍,盧冠佑見狀遂持路邊的錏管與被告對抗,盧冠佑退至田裏,被告手上的香蕉刀遭盧冠佑甩開,被告隨即將盧冠佑壓制在田地上,並毆打盧冠佑的鼻樑及眼睛等部位,又以嘴巴咬住其右手的中指,盧冠佑為了抵抗被告,亦有咬住被告左手,並將被告身體推開,盧冠佑因此受有右側額頭挫傷、右側眼眶挫傷、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心穿刺傷、右側中指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則受有左手第一拇指撕裂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盧冠佑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7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承辦員警誣指:盧冠佑基於預謀殺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8時10分許,埋伏在彰化縣永靖鄉四竹路360巷口,見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就從草叢出來攔住伊騎乘的機車,口稱「要跟你輸贏」等語,伊才持剪刀反擊,並與被告扭打,盧冠佑因此才受傷,而伊身體亦受有左手第一拇指撕裂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云云,因而認為盧冠佑涉有刑法殺人、傷害等罪嫌,並對盧冠佑提出告訴,致盧冠佑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盧冠佑於偵訊時之指述、另案證人 陳筠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翻拍照片,暨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佑在案發當日有發生肢體衝突,然否認有何誣告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天我騎機車要去找客戶談代耕的工作,行經該處盧冠佑突然從草叢衝出來將我攔下,拿鋁管攻擊我,我才拿香蕉刀反擊,在偵查中我只是提出辯解,保留對盧冠佑提告的權利,並沒有正式向檢察官提出文書說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1頁、第138頁)。
四、本院之判斷:⑴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盧冠佑提出「預謀殺人、傷害、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起訴書所載提告時間略有錯誤:
被告雖辯稱其在本身所涉傷害案件之前案偵辦過程中,指稱告訴人盧冠佑預謀殺人等情,乃是出於為自己答辯之目的,表達保留對告訴人盧冠佑提告之權利,尚未正式提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8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先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29頁)。復於109年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要對告訴人盧冠佑提出「預謀殺人、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5至136頁),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確認無訛(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告有正式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提告時間分別在108年8月19日(提告「傷害」罪)、109年1月2日(提告「預謀殺人、妨害自由」罪),被告辯稱其尚未正式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自非可採。
⑵本案肢體衝突事件發生之緣由、經過:
①本案緣起於108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不滿盧冠維未
修繕被告工作所需使用之馬達等物品,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找告訴人盧冠佑理論,被告持尖嘴鉗(即告訴人所述類似剪刀之物)逼向告訴人盧冠佑,告訴人盧冠佑見狀即拿錏管作勢反擊,並於下午5時19分報警處理,被告即逕行離去,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到達時已無衝突場面,告訴人隨後在下午5時58分親至派出所備案,員警於案件登記表上記載:「報案人與其哥哥盧冠維在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恐發生意外,故到所報案備查」,並以手寫註記「剪刀」二字。上述第一次衝突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審時陳述在卷(偵字第9641號卷第13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第150至151頁),另有證人陳筠憲之證詞可資參佐(偵字第9641號卷第159至160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9641號卷第99至101頁、第83頁、第97頁)在卷可稽,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對於告訴人盧冠佑有不滿之情緒,先持尖嘴鉗至案發處附近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盧冠佑不甘勢弱隨手拿取錏管反制,並報警處理,嗣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盧冠佑恐再生事端,而至派出所備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關於第二次衝突始末:
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度攜帶香蕉刀行經前述衝突地點附近,當時告訴人盧冠佑已從派出所返回現場,站在田間,被告與告訴人盧冠佑相遇後,被告即持香蕉刀走向告訴人盧冠佑,朝告訴人盧冠佑身上揮砍,告訴人盧冠佑亦持錏管與被告對抗,然遭被告壓制在田裡毆打,盧冠佑因此受有右側額頭挫傷、右側眼眶挫傷、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心穿刺傷、右側中指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傷倒地。隨後告訴人盧冠佑即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員警於下午6時52分叫救護車將告訴人盧冠佑送醫治療等情,業經告訴人盧冠佑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24頁、第74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可資參佐。被告雖辯稱此次肢體衝突是告訴人盧冠佑在該處預謀埋伏、攻擊,自己才會持香蕉刀反擊以實施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告訴人盧冠佑在當日兩度前往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於下午5時58分備案之目的,是怕被告再來尋釁,第二次則是肢體衝突受傷後隨即至派出所,由員警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治療。依上述情節,倘若告訴人盧冠佑有犯案之預謀,當不致數次主動向警方申告案情,被告認告訴人盧冠佑出於預謀而犯案一節,應與實情不符。另觀以傷害案件偵查之結果,雖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對方殺人、傷害,然經調查後,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對告訴人盧冠佑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對被告起訴涉犯「傷害罪嫌」(檢察官認為被告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是正當防衛,見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起訴書、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77頁),繼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認定被告傷害犯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已於同年8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指告訴人盧冠佑預謀殺人、預謀傷害、妨害自由等情,經司法調查後,均認不能證明。
⑶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
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盧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把被告趕跑的時候(指第一次衝突),警察帶走我,我把錏管隨手丟在田地」、「6點10分我從警局出來…我要把錏管還回去,正要把錏管插回陳筠憲的田裡時,被告就過來,我手上還拿著錏管…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香蕉刀朝我騎過來,從我身後攻擊」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由此段證述可知被告手持香蕉刀發動攻擊時,告訴人盧冠佑的手中亦握有錏管,雖然依告訴人盧冠佑所述其是要返還錏管而站在田間,然客觀上告訴人盧冠佑是拿著錏管站在田間,被告見到告訴人盧冠佑拿著錏管站在該處,是否誤認告訴人盧冠佑仍有意延續第一次衝突時雙方對峙之情勢,接著進行搏鬥,而對於告訴人盧冠佑當時之舉止有所誤會,認為對方也有主動挑釁之意思,進而指告訴人盧冠佑有犯案之「預謀」?此部分雙方再度相遇時之具體情節,除告訴人盧冠佑單方之證詞外,尚乏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則第二次衝突事件之發生,縱認被告仍具有較高之可責性,亦無從反面推論於被告確實出於誣告犯意而為刑事申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香蕉刀攻擊告訴人盧冠佑,致告訴人盧冠佑受有傷害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對告訴人盧冠佑所提出之預謀殺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不能證明告訴人盧冠佑有被告指述之犯行,均如前述。惟本案傷害事件發生前不久之第一次衝突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盧冠佑分持尖嘴鉗及錏管相互對峙,被告顯對於告訴人盧冠佑懷有高度之敵意,則被告稍後於相同地點附近再次見到告訴人盧冠佑手持錏管,不論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再度挑釁,其主觀上是否認為告訴人也已經準備好要打架,仍非無可能,被告對告訴人以「預謀」犯案稱之,縱有誤會或略有誇大其詞之情,仍難認定必出於誣告之犯意。從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