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雯慧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口與華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曾麗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麗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8年11月28日16時56分死亡。林雯慧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羅健倫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雯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且有調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案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
14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2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訂。經查,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口與大連路20巷巷口處,均於遵行方向、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設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並加繪2條平行白虛線標線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相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係行駛於支線道,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乙2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雯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麗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曾麗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死亡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30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任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承認我確實有過失,對於因為我的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沒有意見,本件未能調解成立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我希望盡到最大的誠心求得家屬諒解,我想趕快找工作賠償給家屬,因為現在經濟能力真的無法負擔,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給付,我現在每月領取慈濟救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願意將可給的額度都給家屬等語(見院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適當補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斟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慮及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事故發生後未逃匿,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果菜市場送貨、現無工作、現每月領取慈濟救助金8,000元度日之經濟狀況,現在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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