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套槍管組壹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受姓名、年籍不詳、「洪」姓之人所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管組1件(內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槍身組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持有之。嗣被告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等罪,經警循線於108年1月23日11時10分許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搜索時扣得手槍、子彈及槍管半成品等物(下稱前案,非本案範圍),而潘志宗因前開非法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案件,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前案扣案之槍、彈、槍管半成品及本案之滑套槍管組、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
二、詎潘志宗於該日遭查獲後,竟猶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本案滑套槍管組1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迄於108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志宗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滑套槍管組1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2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前揭滑套槍管組、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所製造云云,固有未洽(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於製造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7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62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罪)、3月,並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固與本案有別,但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仍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9、183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審雖對其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並無供出槍枝來源,於審理時亦僅供稱「那是我之前跟姓洪的人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偵查機關顯無從依其自白進而查獲本案槍管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部分,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院卷第21-52頁),竟又持有本件滑套槍管組及土造金屬槍管,堪認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應與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與母親、6歲兒子及同居女友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滑套槍管組1組、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含槍枝零件組1包)均非違禁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20號函可查(警卷第63頁,偵卷第
22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持有犯行相關,此部分扣案物亦未經檢察官請求沒收,並經檢察官同意發還予被告之同居女友管雯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873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警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57-159頁),此部分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20日以前某日時,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阻鐵之槍管2支後,以手持電鑽將該等槍管貫通,並組合其他零組件,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內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個、土造金屬槍管
1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52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有持有本案滑套槍管組及土造金屬槍管,但不是我貫通的;扣案的工具是我之前改造槍枝用的,但沒有用於本案改造槍管使用;槍管是我向一位姓洪的人買的等語(警卷第179-182頁,偵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26-127、177頁)。經查:
1、所謂製造,固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但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始成立犯罪。本案員警固於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搜索時,扣得鋼製槍膛鑽頭、槍管加工工具組、銑孔車刀等工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該等工具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曾持以創製、改造或組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有「製造」之客觀行為;況被告曾於106、107年間多次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是被告辯稱上開工具係前次犯行所遺留,並未用於本案扣案之滑套槍管組、土造金屬槍管等語,尚非無據,而難僅以上開扣案工具,遽認被告於本件必有「製造」扣案金屬槍管之客觀行為。
2、從而,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槍管及得作為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確有用於本案之滑套槍管組及土造金屬槍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滑套槍管組、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所製造,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率認被告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然不足證明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