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政欽因告訴人 林秀曄 酒後有持刀脫序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證人 黃也真 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秀曄,並對其過肩摔,致告訴人林秀曄因而受有左臉、眼眶、左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梁政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曄、證人黃也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9日21時許,與告訴人、證人黃也真、告訴人配偶即 吳信農 、另外2名友人 林志銘 、 林彥宏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證人黃也真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飲酒聊天,翌日2時許,僅剩被告、告訴人2人在鐵皮屋內,證人黃也真則在住處客廳休息,後由證人吳信農開車至證人黃也真住處將告訴人載離。亦不否認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3時18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眼眶、左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秀曄喝得很醉,拿黃也真屋子裡的剪刀把日曆紙剪得碎爛,還作勢拿剪刀要刺他自己脖子,後來更作勢刺向我,我把林秀曄手中剪刀奪下並丟掉,我沒有傷害他,林秀曄是自己重心不穩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21時許,與告訴人、證人黃也真、吳
信農、林志銘、林彥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證人黃也真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飲酒聊天,翌日2時許,僅剩被告、告訴人2人在鐵皮屋內,證人黃也真則在住處客廳休息,後由證人吳信農開車至證人黃也真住處將告訴人載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秀曄、證人黃也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1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10日3時18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臉、眼眶、左肩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梁政欽是我大嫂黃
也真的朋友,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當時只剩我和梁政欽在喝酒聊天,不知何故,梁政欽就毆打我等語(警卷第14頁);後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再度證稱:我對108年10月10日與梁政欽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只剩下殘存的記憶片段,印象中我有拿鐵皮屋內1把學生用的小剪刀割自己的手,覺得會痛,然後在那邊笑,又剪自己的脖子,發現會痛,然後我失憶了,之後又清醒,我記得梁政欽叫我起來,然後過肩摔
2次,我又暈過去,等我再次有點記憶是吳信農將我抬上車的時候,我天亮清醒後才知道吳信農載我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梁政欽為何要打我,可能我講話有講到他什麼點,事發當時我沒有拿刀子或剪刀等語(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梁政欽是我的朋友,我們交情普通,沒有仇恨糾紛,事發前幾個月梁政欽有把我兒子的頭壓到水裡,我有跟梁政欽說不可以這樣,很危險,事發當天我不知道講到梁政欽什麼點他才打我,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們發生什麼衝突,後來我就躺在地上,我要爬起來問梁政欽為什麼打我,梁政欽就把我過肩摔2次,因為我喝醉沒什麼力氣,我就坐在旁邊椅子拿剪刀剪日曆紙發洩,等吳信農來載我,我忘記剪刀有沒有被梁政欽奪走,我記憶都模模糊糊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⒈被告、告訴人有無仇恨糾紛,當日衝突起因為何:
觀諸告訴人前後多次就其與被告間有無仇恨糾紛,若有,究為當日口角或數月前糾紛均證述不一。而告訴人就事發當日衝突起因之描述,均係「不知何故梁政欽毆打我」、「不知道講到什麼話,梁政欽生氣動手打我,我現在想不起來我們發生什麼衝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動機為何。
⒉案發過程為何:
①告訴人對案發過程之描述,就其當日究竟有無手持剪刀乙節
,前後2度翻異其詞;其拿剪刀之目的係自殘剪自己脖子或剪日曆紙發洩,告訴人所述亦有齟齬;告訴人係先持剪刀後遭被告毆打,或先遭被告毆打方持剪刀剪紙洩憤,其證述亦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歷經警詢、偵訊、審理時詰問,均無法就當日衝突經過依時序作完整詳細之陳述,經詢案發細節,則以「我只剩下殘存的記憶片段」、「我忘記了」、「我失憶了」、「我記憶模模糊糊的」等語含糊帶過,更於事發不出1週即108年10月16日警詢時即證稱:我對事發經過只剩下殘存的記憶等語,得否僅憑告訴人歷次不相吻合、前後齟齬、矛盾之指述,遽論被告傷害行為,實令人存疑。
②告訴人雖稱:梁政欽毆打我,對我過肩摔等語,惟證人黃也
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大家一起聊天喝酒,後來我進去客廳準備睡覺,鐵皮屋剩林秀曄、梁政欽,我躺在客廳有聽到梁政欽喊「你不要再過來了」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25頁),而所謂「你不要再過來了」語意,似乎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勿再接近己身之語,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主動攻擊之情狀不相吻合,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主動攻擊之情是否為真,仍屬有疑。
⒊告訴人案發時精神、意識狀況、觀察能力:
①告訴人雖稱有持學生用小剪刀自殘,惟證人黃也真於審理時
證稱:鐵皮屋內沒有小剪刀,只有長約20公分的大剪刀,我是拿來剪肉用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核與被告所述:林秀曄所持剪刀是剪肉片的剪刀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41頁),又該鐵皮屋既為證人黃也真管領之處,鐵皮屋內有何物品自屬證人黃也真知之最詳,證人黃也真既稱鐵皮屋內未有小剪刀,告訴人上開證稱用學生用小剪刀自殘乙事,難信為真,亦證告訴人酒後觀察能力似有下降之情。
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只剩下殘存的記憶…我失憶了…
之後又清醒…然後我又暈過去…,等我再有點記憶時是吳信農把我抬上車,我天亮清醒後才知道吳信農載我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喝40度大瓶洋酒約3分之1瓶,我沒有完全醉,但是有6分醉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7頁),而證人黃也真於審理時證稱:我108年10月10日0時許離開鐵皮屋時,林秀曄已經很醉,不回家一直吵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是事發當時,告訴人已有醉意,記憶不連貫,需他人抬上車,甚至天亮後才知悉自己有至醫院就醫乙節,堪以認定為真。而審酌供述證據本就具有其特殊性,會隨告訴人當時對於事件發生時之注意力及觀察程度有所不同,導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何況告訴人事發時醉意非微,其注意力、觀察力較正常人更為低落,且其記憶並不連貫,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非高。
③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喝酒可能會有想要自殘的傾向,在
本案發生前,我曾酒後拿刀自殘經救護車送醫的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黃也真於審理時證稱:林秀曄喝完酒都會鬧事,我看過2、3次,我知道林秀曄喝到一個程度就會開始吵,會做脫序行為,事發當天我知道他又喝到差不多那個程度了,我就不理他進去客廳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診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06號函(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精神部醫師依據吳信農提供資料記載之告訴人飲用酒精、酒後行為狀況。而綜合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診紀錄記載、告訴人、證人黃也真證述所呈之告訴人酒後行為狀況,更減告訴人酒醉時證言之憑信性。單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注意、觀察力低落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似嫌速斷。
㈣綜上,雖告訴人受傷乙節為真,惟公訴人提出上開積極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該等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之心證,自難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遽論被告本件犯行,並非無疑。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