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梁牧養 即悠客馬術渡假村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編號
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上之餐廳、編號C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上之馬廄、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宿舍及乾草區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4、2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伊與他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3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設置之柏油及水泥路面、餐廳、馬廄、倉庫、宿舍及乾草區棚架、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除柏油路面外,尚有水泥路面,附圖僅記載柏油路面,應更正為柏油及水泥路面),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乃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名登記,原告並非其實際共有人,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系爭26
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羅登 受,前經全體共有人授權,與伊(由伊女 梁梅瑛 隱名代理)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260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伊,並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後租期屆滿,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均未對此表示反對,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原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中之107年12月14日、12月17日,分別自系爭26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游晟亨 、 羅進興 、 羅玉幸 、 羅偉倫 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則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其次,伊為系爭26
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共有人游晟亨等4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此,伊已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即無從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任何應有部分,亦無從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均登記原告與他人所共有。
㈡、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乃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並非實際之共有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不動產既屬有權處分,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所為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管理行為,自亦應予以肯認,而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既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無論其與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224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224地號土地一部為被告所占用,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占用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⒊關於系爭26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系爭260地號土地一部為被告所占用,於其上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5頁、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26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羅登受 經全體共有人授權,於106年6月27日與伊成立調解,同意將土地全部出租予伊,伊與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32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觀諸該調解書,其上不僅無一關於羅登受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或相類文字之記載,且調解內容第1項載明:「聲請人(按即羅登受)願將系爭土地(按即系爭2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出租予對造人(按即被告之女梁梅瑛),期間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計新台幣20萬元」等語,自難認羅登受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授權,而出面與被告或梁梅瑛成立租賃契約。況系爭26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多達2、30人,其中 鐘天生 復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於106年7月14日列冊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實難想像羅登受得憑一己之力,查悉包含鐘天生之繼承人在內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逐一獲得授權,被告所辯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羅登受所出租者僅係其「權利範圍」,而非土地本身,更非土地全部,益見上開調解乃羅登受個人之行為,而與其他共有人無涉。被告徒執前詞,遽謂其與系爭26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該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規定,變成不定期租賃關係,進而辯稱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26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5頁現況圖
虛線所示部分,為伊所承租相鄰同段26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必經之地,伊對於該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即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被告對於系爭26
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與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核屬二事,自不得執此逕謂其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且被告占用系爭260地號土地,係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使用,顯見其並非出於通行之目的而占用土地甚明。是被告以此不相干之事由,辯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60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況262地號土地東臨寬約6公尺之防汛道路,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尚可藉由該防汛道路聯外通行,難謂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260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
⒋從而,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查系爭2筆土地均登記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61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乃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羅登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06年8月2日,
將其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81/378234,贈與其外孫游晟亨,再由游晟亨出售予原告,107年12月14日辦畢登記,而其等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為買賣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規定,伊有優先購買權;嗣後系爭
260地號土地共有人羅進興、羅玉幸、羅偉倫於107年12月17日,將其等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543/37823
4,出售予原告並辦畢登記,依法伊亦有優先購買權。又伊尚未喪失優先購買權,且已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訴訟中行使之,則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任何應有部分,而不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徵諸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羅登受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晟亨,游晟亨再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尚難遽認其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被告與系爭26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羅進興、羅玉幸、羅偉倫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羅進興、羅玉幸、羅偉倫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亦與被告無關,遑論有何優先購買權可言。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得本於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就系爭260地號土地既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其聲請本院調取游晟亨等4人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資料,即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