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陳介鄰 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彭順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介鄰以被告彭順星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
7條偽造印章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年3月26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聲請人收受日期計算,原應於109年4月5日前聲請交付審判,惟該日係休息日,故應於次日即109年4月6日前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順星係址設屏東縣○○鄉○
○路○巷○○○號「鎮安宮」(民國99年12月前名稱為鎮安堂)之桌頭兼法師,聲請人陳介鄰係「鎮安宮」之負責人。聲請人於99年間,將「鎮安宮」圖記大章及自己之小章(下稱鎮安宮大小章)交給被告保管,言明被告使用「鎮安宮」大小章前必須先告知聲請人,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出席於99年11月6日舉辦之鎮安堂信徒
大會,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鎮安堂99年信徒大會簽到薄上,偽簽「陳介鄰」之署名,並在南州鄉鎮安堂99年度信徒大會紀錄之主席欄位上,盜蓋「陳介鄰」之印章。又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刻「陳介鄰」之印章後,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鎮安堂負貴人印章,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陳介鄰」印文登載在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之變更後負責人印鑑攔位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出席103年至107年間舉辦之「鎮安宮
」信徒大會,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103年至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鎮安宮」10
3年9月14日、104年1月12日、104年7月19日、106年
1月7日及107年1月20日信徒大會簽到薄上,偽簽「陳介鄰」之署名、盜蓋「陳介鄰」之印章,並在鎮安宮103、10
4、105、106及107年度信徒大會紀錄之主席攔位上,盜蓋「陳介鄰」之印章,復持之向屏東縣政府申報備查。又於
103年至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鎮安宮」103、104、105、106及107年度收支決算表、收支預算表之負貴人攔位上,盜蓋「陳介鄰」之印章,且被告明知 許維彬 等人均非「鎮安宮」之信徒,並未實際參與「鎮安宮」會議,竟在上開決算表、預算表之製表、會計攔位內蓋用「許維彬」等人之印章,並持向屏東縣政府申報備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於105年9月2日、106年
9月12日,分別以鎮安宮名義發出(105)鎮安字第007號、(106)鎮安字第005號函文予南州鄉公所,以申請宗教交流補助款,並擅自在函文上盜蓋鎮安宮大小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⒋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汽車服務廠門口
,將鎮安宮大小章交還予聲請人後,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107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盜刻鎮安宮大小章後,復於107年8月21日以「鎮安宮」名義發出(10
7)鎮安字第008號函文予南州鄉公所,以申請宗教交流補助款,並擅自在函文上盜蓋鎮安宮大小章印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告訴意旨㈠⒈至⒊部分:質之聲請人陳介鄰於偵查中自承:
99年之前某日,我將鎮安宮大小章交給我哥哥 陳益山 ,讓他去使用我的印章,因為廟裡的事情都是陳益山在處理。後來陳益山將這些印章放在廟裡給彭順星保管,因為彭順星都在處理廟裡的事,陳益山要讓彭順星使用這個印章去處理廟裡的事,我很早以前就知道這些事情了,但我當時沒有向彭順星索回印章,因為印章放在彭順星那裡,廟裡如果有事要用到印章時,可以直接拿去用,不用再那麼麻煩找我要。99年至107年間彭順星都沒有問我說是否可以用我的印章,廟裡都沒有事情要用到我的印章,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不曉得原因是什麼,這期間我都沒有問過彭順星如何保管印章,我想說廟裡沒事就好。我不知道信徒大會簽到薄上的「陳介鄰」簽名是誰簽的,也不知道信徒大會紀錄主席攔位上的「陳介鄰」印文是誰蓋的,因為是彭順星經手信徒大會的發言,所以我要告他等語,足見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其名字之行為。且聲請人於99年之前即主動交付印章供胞兄陳益山(已歿)處理廟內事務,亦早已知悉陳益山再將該印章轉交予被告處理廟內事務,然聲請人卻遲至107年時方向被告索討印章,堪認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處理「鎮安宮」事務,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9年至107年間未經自己同意或授權即使用鎮安宮大小章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質之證人即「鎮安宮」之信徒 陳春福 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擔任監察人,陳介鄰於99年間找彭順星去當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後來我們廟裡文書的部分都請彭順星處理,廟裡開完會就會將一些收支資料交給彭順星處理,彭順星有說過他將資料交給道教會處理,廟裡面有關這些文件的事情,彭順星都會跟我講,因為我是比較會協助處理這些事情的人,彭順星也會把事情跟陳介鄰講,決定權都在陳介鄰身上,我們幾個常去廟裡的人會主動說要召開信徒大會,都會跟陳介鄰說這個事情,就我的印象,每次大會陳介鄰都會參加」等語。證人即「鎮安宮」主任委員 唐坤松 到庭證稱:「我從98、99年開始擔任鎮安宮主任委員,做了8年,陳介鄰有參加99年的信徒大會,我有看到他自己在簽到簿上簽名,99至10
7年間的信徒大會陳介鄰大部分都有參加,可能只有1、2次未到。廟裡的文件都是陳介鄰委託彭順星交給道教會去處理的,因為彭順星將文件交給道教會之前,會先跟我報告,而這些資料原本都在陳介鄰那邊,既然彭順星拿得到資料,一定是經過陳介鄰那邊。廟裡的大小章平常都放在廟的辦公室裡,沒有專人保管」等語。證人即「鎮安宮」志工 湯石閔 到庭證稱:「我有參加100年之後的信徒大會,只有1、2次沒參加,我參加大會時都有看到陳介鄰」等語。證人即屏東縣道教會總幹事 丁健靈 到庭證稱:「道教會於99年間有協助鎮安宮辦理寺廟印信及負責人印鑑變更作業,因為他們的信徒大會有決議要變更寺廟名稱及負責人印信,所以依照縣政府的管理規定要變更印○○○鎮○○○道教會的會員,道教會輔導寺廟行政管理、財產清查等事務,所以有輔導鎮安宮處理這些事,也有協助鎮安宮製作收支預算表、決算表等文件。一開始是陳益山找陳介鄰來跟我講說要我們道教會協助鎮安宮處理這些文件,我們有答應,後來是彭順星跟我們裡面的人員聯繫處理預算決算文件的事,陳介鄰應該知道鎮安宮有請我們處理這些事,因為文件上要蓋廟裡的大小章」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
⒊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南州鄉鎮安宮99年度信徒大會紀錄內容,
其中九、討論事項〔提案二〕內確實有記載「1.因寺廟名稱變更及負責人印鑑破損,需重新鐫刻。2.本案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動登記。」之內容,故被告辯稱「鎮安宮」於99年申請變更負責人印章係經信徒大會決議辦理一節,應屬有據。
⒋告訴及報告意旨㈠⒋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7年4月
間將鎮安宮大小章交還予自己一節,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陳法忠 到庭證稱:「彭順星將鎮安宮大小章交還給我父親時我不在場,是我父親跟我說時間大約是於107年4、5月左右,我父親大約是於107年6月左右將這些印章交給我,應該沒有物證證明我講的時間是正確的。彭順星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左右來找我蓋申請補助款的章,我沒有答應」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媳婦 許玉鳳 亦到庭證稱:「彭順星將鎮安宮大小章交還給我公公的時間好像是107年4月份,我是聽我先生陳法忠講的,彭順星於107年9月底時來找我先生說拿文件要蓋印章,這些事已經一年了,時間點我記不清楚」等語,而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將鎮安宮大小章交付予聲請人之時間是否為107年4月間,實屬有疑。再者,假設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將鎮安宮大小章交付聲請人,又於107年8月21日前之某日,盜刻鎮安宮大小章後,復於107年8月21曰以「鎮安宮」名義發函予南州鄉公所,則被告有何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向證人陳法忠要求要在補助款申請文件上蓋用鎮安宮大小章之必要?可見聲請人之指訴情節與證人陳法忠及許玉鳳之證述內容,已有矛盾。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
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⒈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偵查時陳稱:99年前確實時間忘記
了,伊有將宮廟及自己印章交給伊哥哥陳益山,因為廟裡的事都是陳益山在處理,當時沒有說要交給陳益山保管多久。而陳益山將印章交給被告,是要讓被告使用這個印章去處理廟裡事情,伊很早以前就知道陳益山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廟裡如果有事要用到印章時,印章放在被告那裏,就可以直接拿去用,不用那麼麻煩再找伊要。是後來於107年1月伊沒有答應要買新的神轎,因為與被告意見不一致,伊才想要把印章拿回來自己保管,之前伊想廟裡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印章就交給被告保管,伊想說廟裡沒事就好等語綦詳。且聲請人之兄陳益山業於102年4月16日除戶,則聲請人明知上開印章早由陳益山交予被告保管,卻於陳益山死亡後遲遲未向被告取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縱被告處理鎮南宮廟務時有蓋用上開印章,然既已得聲請人同意及概括授權,實難謂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⒉另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警詢時係稱:「遭彭順星自行刻
印變更文件用印鑑,於107年5月間被我發現後,我就跟他要回來了」,核與聲請人前揭於偵查時稱與被告因買新神轎之意見不合,才要被告在107年4月交還其原先保管之印章乙節明顯不符,是聲請人之指訴尚非無疑。則被告偵訊時當庭因見107年8月21曰鎮南宮向南州鄉公所申請補助款之函文,其上仍蓋有聲請人所指於107年4月已交還聲請人之印章印文,方改稱交還聲請人鎮安宮大小章之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但聲請人所講107年4月底交還之時間好像有誤等語,堪認並非無據之虛言,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陳,遽入人罪。
⒊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偵訊中陳稱:伊有將鎮安宮的圖記
大章以及自己印章交給伊哥哥陳益山,因該時廟裡的事都是陳益山在處理。而陳益山將印章放在廟裡,給被告保管,是為讓被告使用這個印章去處理廟裡事情。伊當時亦沒有說要交給陳益山保管多久。伊很早以前就知道陳益山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廟裡如果有事要用到印章時,印章放在被告那裏,就可以直接拿去用,不用那麼麻煩再找伊要。伊認為被告在使用印章之前應先徵求伊之同意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由聲請人前揭指述可知,其自始即知鎮安宮的圖記大章以及自己印章已交付與其兄陳益山,亦知陳益山將該印章交付與被告保管,以便處理廟內事物,過程中亦未明示被告使用該印章應先得聲請人允許。待聲請人胞兄陳益山於102年4月16日因死亡經除戶後,亦未立即請求被告交還前揭印章,遲至107年間方向被告討回。因此在該期間,即便聲請人自認被告在使用印章前應先徵得其同意,然既未明確向被告提出,則被告自認已得概括授權,而持前揭印章處理廟內事務,及在諸如屏東縣寺廟登記表、鎮安宮之收支決算表及鎮安宮之收支預算表等有關鎮安宮廟內事務之文書蓋用,自難認係被告盜用,而涉偽造文書犯行。
⒉又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一再表明其為鎮安宮唯一有
權召開信徒大會之人,然該信徒大會是否為有權召開之人所召開,與聲請人有無出席甚至是否親自簽到、用印之間,尚無明確關連,自不能以此為由,逕認被告有何偽簽其姓名之犯行。聲請人如確均未出席,亦難逕認簽到簿以及會議紀錄上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
⒊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述,被告已於107年4月底
將鎮安宮之大小章交還,卻於107年8月21日以鎮安宮名義發函予南州鄉公所申請補助款,而被告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向證人陳法忠要求要在補助款申請文件上蓋用鎮安宮大小章,實為蓋印於補助款核銷之文書,係為避免陳法忠發現,乃欺騙陳法忠是要蓋於申請補助款之申請函文,而認被告確於上開申請補助款函文上盜蓋鎮安宮大小章。經查,如被告果真係於107年4月底將鎮安宮大小章交付聲請人,又於
107年8月21日以鎮安宮名義發函予南州鄉公所,則應可認其於107年8月21日前已盜刻前揭大小章,如事後須蓋印於補助款核銷之文書,直接使用前揭盜刻之大小章即可,自無前階段聲請補助款之文件上使用盜刻之大小章,後階段補助款核銷之文書上反要向陳法忠請求蓋印真正印文之理。故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方謂聲請人之指訴情節與證人陳法忠及許玉鳳之證述內容,似有矛盾,益見其告訴內容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