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魏彰成 相對人 張金堂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張金堂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
9年9月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已終結,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於本院有無相關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依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顯示,兩造間確有109年訴字第55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後,系爭訴訟事件係相對人於
109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起訴,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張金堂2,414,654元之違約金(即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認之本票本金債權外,另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就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張金堂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本院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張金堂一人,相對人吳雅惠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吳雅惠列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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