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男20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甲○○○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謂之「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丙○○所提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姓名乙○○、甲○○○及住所,而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被告有2人,僅提出1份),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