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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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1日在大
陸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並約定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於92年9月間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
乃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新有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93年度婚字第49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經訊證人陳新有到院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她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可是住了3天就跑掉,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假結婚,我是只有看到原告把被告帶回來,他們應該是在大陸結婚的,我沒有一起去大陸參加婚禮,被告來台後並無與原告吵架就跑掉了,至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2年8月31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11月23日所發之境信品字第09311212
92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9月間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