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06月09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鄉○○路○○號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路人乙○○橫越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腿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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