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自白犯罪,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3日凌晨
1時20分許,由乙○○騎乘不知情之母 陳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09號機車後載「阿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中原路口處之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鼎公司)所屬建築工地處時,推由「阿平」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剪斷桃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乙○○則在旁把風並負責將竊得之電纜線綑綁在上揭機車上,嗣於96年1月3日凌晨2時許,乙○○騎乘其上綁有電纜線之上揭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巷○號處時,適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鼎公司建築工地事務主任甲○○於警詢指述遭被告竊盜之情節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與工具照片3張在卷足參,及老虎鉗1支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欲竊取他人財物、適為警查獲而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