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95年12月31日某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結束,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96年1月1日零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為警攔檢,經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每公升達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並於
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4年12月29日17時許至95年1月19日22時許回溯96小時止某時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
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行為時間,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情形,則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雖已執行完畢,惟在定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僅為部分之執行,並非於95年12月24日全部執行完畢,是本件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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