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淨重零點零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92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6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民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0.037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顏美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