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黃色及灰色MDMA藥丸各拾顆均沒收銷燬之;綠色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藥丸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黃色及灰色MDMA藥丸各十顆及第三級毒品綠色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藥丸九顆。
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黃色及灰色MDMA藥丸各十顆及第三級毒品綠色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藥丸九顆,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安鑑字第○九六○○○○一八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MDMA既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九顆,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法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二號公告一紙附卷可憑,而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鑑驗耗損之MDMA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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