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因當時無工作且因施用毒品而無生活費,伊看到皮包便想將皮包拿走,但拿起來時被發現,之前否認犯行係因恐承認犯罪無法交保(見95年度偵字第22896號偵查卷第38頁)等語不諱,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伊有將皮包拿起,後甲○○發現,伊變便將皮包還給甲○○繃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5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伊將皮包放在椅子上,後伊看見被告將伊之皮包拿在手上,伊便要求被告將皮包放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由被告與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業將被告持之在手,縱因被害人察覺前情致被告未及將之攜走,然前開皮包既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已達既遂階段。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甫行竊後即為被害人發覺,尚未將所得財物帶離,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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