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他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3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日)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僅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未將軍法裁判除外,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受軍法裁判確定者,仍有刑法該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3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7故意更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竊盜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93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7日,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本件竊盜罪之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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