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鍾曉梅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九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023號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惟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鈞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0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04號一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審究上情,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代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1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則計算至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債權額49,563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15元未受償,以上合計50,278元。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6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7,542元【計算式:50,278元×5%×3=7,542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600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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