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下午二時卅分許,至台南縣○○鎮○○路○○號,要求 張明貴 駕車,載其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新中營區,為張明貴所拒。丙○○乃心生不悅,大聲咆哮,驚醒午休中張明貴之妻乙○○○。 張婦 要求丙○○離去,丙○○竟對 張劉文化 恫稱:「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台南縣○○鎮○○路十七之一號前,見老叟甲○○獨自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半身不遂甲○○拖下床,對甲○○恫稱:「拿出一千元來,否則打死你」等語,甲○○答稱:手頭不方便,願去借給 黃某 云云。 黃烔智 因而心生不悅,為達取財目的,竟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一支(未扣案),毆打甲○○(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右肘撕裂傷出血等傷害。
三、丙○○犯後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三六七號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在台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緝獲歸案。
四、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是請張明貴駕車,載伊去台南縣新中營區附近,但張明貴說,他沒有空,那天伊喝酒,聲音比較大聲,他太太 劉文花 出來,伊沒對她說是不是不想活的話;另伊去向甲○○借一千元,是要去看醫生,甲○○腳不方便,因要去借錢給伊,自己不小心,從床上跌下受傷,伊沒拿木棍打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訴歷歷,核與
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丈夫張明貴及被害人甲○○兒子 邱東成 二人,分別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六至七頁、偵查卷七、十五至十六頁),而被害人甲○○因被告毆打受傷,亦有台南縣善化鎮博愛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由此觀之,被害人二人,指訴被告右述恐嚇等犯行,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又被害人乙○○○,案發後即留心提防被告,且有自衛準備等情,並據被害人乙
○○○於原審供明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五九頁),足見被害人乙○○○,確因被告恫嚇言語,而心生懼甚明。至被害人甲○○案發當日,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床,竟猶掙扎起身,欲下床借錢,給予被告花用,足見被害人甲○○,係憚於被告言詞脅迫,始有此舉,堪認被害人甲○○遭被告恫嚇,亦心生畏懼,至為灼然。㈢被告對被害人二人,所加諸恐嚇犯行,既均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則被告辯稱,
其未有恐嚇被害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其交付本人之物,未遂,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丙○○傷害被害人甲○○身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傷害罪間,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係為取財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則被告傷害顯與恐嚇取財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傷害,係於恐嚇取則外,另行起意而無方法結果關係,尚有未合。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對被害人乙○○○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定其執行之刑為六月,且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甲○○所用木棍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傷害部分,所犯二罪,並無方法結果關係,應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係因被害人甲○○,未立即出借金錢,為取財而心生不悅,致傷害甲○○,核其所為傷害與恐嚇取財罪間,自有方法結果關係,檢察官認係二罪,應予分論併科,即有未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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