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異議人 賴鍵慧 即聲請人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於100年2月16日申報債權金額為61,851元,經本院製作債權表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告後,異議人則對於上開金額於同年6月3日提出異議,主張債權金額應為57,218等語,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相對人就此則抗辯稱: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7,331元及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按1.6186%計算之利息計66元,合計共57397元,此亦有相對人申報債權更正聲請狀在卷可按,然相對人上開利息之計算期間係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非在異議人自100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並非更生債權,依法不予列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