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629號、9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
2月2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7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
1月2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本件妨害投票案件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嗣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於前次所犯罪後,並未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