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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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祐民醫院之看護人員,
2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之祐民醫院7樓看護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及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顏面多處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9月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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