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慶文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復觀之上訴人所呈上訴書狀,亦載明住所同為上址。此外,並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院判決,已於100年1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即「桃園縣○○鄉○○○街○○巷○號」,由上訴人本人簽收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1月17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
100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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