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崇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崇智與 劉銘欽 前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6月間因細故而嫌隙,翁崇智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頭、木棒、磚塊水泥製底盤等為工具,損壞劉銘欽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三久太陽能熱水器」店內所有,裝設在上址之一樓後門、鐵窗、大門鐵捲門、鋁門、鋁門窗、玻璃、紗窗、磁磚、花盆2個、旗杆2枝及店內貨品三久太陽能熱水品集熱板(1M×2M)、(1M×
1.5M),致令不堪用,損失共計新台幣131,500元,足生損害於劉銘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崇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估價單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損壞告訴人店內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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