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革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革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革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附近之國道拓寬工程工地內之某處,拾得制式子彈1顆(批號:WIN380AUTO),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持有上揭子彈1顆。嗣於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子彈1顆(業已試射滅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0245號鑑定書1份及採證相片5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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