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大陸(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宣玉華書記官陳育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前來臺灣地區工作賺取報酬,乃以人民幣2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大陸地區福建省人蛇集團某綽號「 阿平 」之人安排,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
3時30分許,搭乘一艘不知名之漁船,由福建省平潭縣澳前漁港附近海域出發,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灣海岸,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上岸後即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不知牌號轎車,載運至桃園不詳處所居住藏匿,於98年
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